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22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10月22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93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意圖得利,於民國99年10月17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94巷43之3 號1 樓內,以每次15分鐘新臺幣600 元之代價,招攬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被移送人另陳稱最近1 次係於99年10月17日14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完成性交易行為。
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甲○○於上開時、地,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係以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自白為論據。
然被移送人自白仍須有補強證據,已如前述。
本件移送機關就此部分事實僅憑被移送人單一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揆諸首揭意旨,被移送人之上開自白,尚不得作為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唯一證據,是以,尚不得逕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又被移送人甲○○固另涉有違反同條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行為,惟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憲法第171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6 號解釋文分別定有明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既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規定,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自不得援引作為本件裁罰之規範依據。
另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解釋理由書第4 段後段所載「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
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可知其解釋文所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僅係為尊重立法及行政機關之規範規劃制定權,所設置之權宜過渡期間,非謂於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屆滿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仍屬合憲而具有規範效力。
是本院尚難依該規定對被移送人予以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