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9年3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
- (二)地點:在桃園縣龍潭鄉○○街50號前。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 (二)關係人吳家福於警詢中之陳述。
- (三)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並製有扣押筆錄、扣押目錄清單
- 三、扣案之瓦斯玩具槍1支(含空彈匣1個)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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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年3月17日以龍警分刑字第09990028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瓦斯玩具槍壹支(含空彈匣壹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3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龍潭鄉○○街5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關係人吳家福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並製有扣押筆錄、扣押目錄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三、扣案之瓦斯玩具槍1支(含空彈匣1個)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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