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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22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劉卉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11月4 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93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卉庭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0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194巷29號(莉都容美坊)。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二、本院調查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且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行為人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須以行為人意圖得利,且其行為達於姦、宿之程度,始符構成要件,如其行為尚未成姦,亦未成宿,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條款之規定處罰。
本件移送移旨所指被移送人違序行為部分,係移送機關員警喬裝男客,經關係人游宗傑媒介,俟被移送人欲與喬裝員警為性交易之際,員警即表明身分而查獲等情,此有職務報告、現場檢察查紀錄附卷為憑,故被移送人查獲當時,並未與喬裝員警完成姦淫行為已明,是以被移送人當日所為,均尚未達姦、宿行為之程度,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處罰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此部分移送意旨自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條款之處罰。
(二)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本件移送意旨另指被移送人於99年10月26日有與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前揭房內性交易,經查被移送人為警查獲時固於警詢中坦承該情,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尚難僅憑被移送人自白作為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復核諸卷附資料,移送機關所指除被移送人在警詢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加以證明,是自難僅以該自白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先前有從事性交易行為。
是本院認移送機關所指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其證據尚有不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移送人自應不罰。
四、綜上,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自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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