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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3月9日平警分刑字第09960112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吸食用塑膠袋壹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3月1日。
(二)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206號16樓之8。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董玉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經警於99年3月2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
(四)扣案之強力膠1條、吸食用塑膠袋1個。
三、扣案之強力膠1條、吸食用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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