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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號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楊豐隆
被 告 古彬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3,1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4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226—MW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路口,因過失而與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邱大馨所有,由訴外人陳朝元駕駛,車牌號碼9295-V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工資費用3,500 元、零件費用400 元,烤漆9, 690元,維修費用總計13,590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日系爭車輛駕駛人自後方追伊,告知我的右前保險桿與他的右後保險桿發生擦撞,惟伊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且伊亦質疑系爭車禍不會造成系爭車輛如原告主張修復之車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渠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渠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擦撞原告承保之9295-VA號自用小客車,而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3,190元等情,固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護報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6 等資料。
然被告否認其有過失,是原告自應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惟觀諸現場圖上記載,「警方到達現場時,雙方已將自小客車移至路旁,無現場」,再據原告提出之證據觀之,僅係說明爭車輛有修復之情,及系爭事故經警方到場,依雙方所述繪製現場圖,並無任何其他旁證足可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所導致。
此外,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13,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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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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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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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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