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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17號
原 告 梁秀玉
被 告 劉安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持有如附表所示,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3 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票據號碼:TH059385號、TH059386號、TH059387號之無記名本票3 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1132號裁定准予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3年間召集互助會,於84年結束時積欠會員劉林葡萄等人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然該互助會迄今已逾20年,且該債務早經劉林葡萄等人同意,由訴外人林安順承受,並將其所有之桃園縣八德市○○段23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105號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50 萬元之抵押權予劉林葡萄。
詎被告於100 年3 月16 日夥同其母劉林葡萄等不詳人士約11人,至原告工作場所吵鬧並脅迫原告至警察局調解,並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清償系爭債務,否則不准離去,原告因身體自由受限制,心生恐懼,為求平安脫身,不得已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132號裁定准予在案。
惟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爰以本訴狀為撤銷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原告自認確因召集互助會而積欠劉林葡萄75萬元、林清發22萬元、林麗琴65萬元、林寶秀100萬元、廖雪蕙50萬元,共計312萬元未清償。
於100年3月間劉林葡萄等人得知原告上班地點,乃相互聯繫前往該處要求原告清償債務,惟因原告態度傲慢,拒絕清償,劉林葡萄等人乃要求原告至警察局解決債務問題,否則即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才隨同前往警察局,並無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
㈡又劉林葡萄等人並未同意系爭債務由林安順承受,林安順雖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50萬元之抵押權予劉林葡萄,然為第二順位,尚有第一順位且存續期間長達30年之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故劉林葡萄等人在無從確保受償之情況下,實無可能同意由林安順為債務承擔或為免責的承擔。
㈢此外,被告由劉林葡萄交付轉讓系爭本票,基於票據無因性及文義性,原告既簽名於系爭本票上,即應負票據責任,若其主張存在票據抗辯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0 年3 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並經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㈡原告因召集互助會而積欠劉林葡萄等人系爭債務。
㈢林安順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50萬元之抵押權予劉林葡萄。
以上各情有有原告所提之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於100年3月16日夥同其母劉林葡萄等不詳人士約11人,至原告工作場所吵鬧並脅迫原告至警察局調解,並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㈡原告以兩造無原因關係存在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是否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1.按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主張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就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2.經查,依被告所提出當天在警察局劉林葡萄等人與原告之對話錄音暨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原告不但自承積欠葡萄等人會款未還,且與其等確認商討所欠數額,其間更就彼此親屬間之事為閒聊。
另參以簽發系爭支票之地點在警察局,非偏僻山區等足以使原告心生恐怖之地點,足認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無法信為屬實。
3.原告雖主張,會款債務經劉林葡萄等人同意,已由林安順承受,並設定抵押權予劉林葡萄,其並未負有債務,若非受脅迫,焉有明知無債務之情仍簽高額本票等情;
及縱原告對劉林葡萄等人負有債務312 萬元未清償,然已於84年4 月26日清償債務人林麗琴38萬9,000 元,扣除該款,僅剩273 萬1,000 元,何來如被告所言,欠約312 萬元,原告同意以300萬元解決之可能,足證原告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惟上述各節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劉林葡萄到庭證稱,因當時原告與林安順為夫妻,且系爭不動產是林安順的,故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又證人即會員廖雪會證述:「……當初沒拿到前的會腳都去抽,有2 人抽到,其中一個是劉林葡萄……」(問:抵押權為何設在劉林葡萄名下?)(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而該抵押權為第二順位,尚有第一順位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衡情劉林葡萄等人在無從確保受償之情況下,實無可能同意由林安順為債務承擔或為免責的承擔。
再者,若該債務確由林安順為債務承擔,然劉林葡萄等人長期未實施抵押權,要求林安順清償債務亦有違常情。
且原告並不否認積欠如被告所提劉林葡萄等人債務,而然依上開對話錄音暨譯文所示,其時劉林葡萄等人因時間久遠,不知如何算起,僅言約三百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是原告縱已部分受償,亦難認當時被告明知劉林葡萄等人已受清償,仍脅迫原告簽發300 萬元本票之情。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於100 年3 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有受被告脅迫之事實,則其主張其係在被告脅迫下才簽發系爭本票之情,自難憑採。
㈡原告以兩造無原因關係存在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直接簽發給被告,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又劉林葡萄並無300萬元債權,如何將系爭本票債權全數讓與被告?足證系爭本票並非劉林葡萄轉讓給被告;
且系爭本票3 張共300 萬元並無背書人,顯不合理,亦足以證明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
再縱使如被告所稱係由劉林葡萄轉讓而來,然簽發當時被告亦在場,非事後取得,亦為惡意云云。
被告雖不否認當天有到警察局,惟稱系爭本票系簽發交付給劉林葡萄,再交付轉讓給被告等語。
查,證人即簽發系爭本票當天之其他債權人林沛玲、廖雪惠、林清發及林寶秀皆到庭證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給劉林葡萄,其等皆同意由劉林葡萄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
又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其轉讓得以交付為之,原告辯稱,且系爭本票3 張共300 萬元並無背書人,顯不合理云云,不足為採,是被告非自原告直接取得系爭本票,應堪認定。
再原告亦不否認被告非會款債權人,則被告對於原告與其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是否清楚明瞭,尚有可疑,自難因被告當時在場而謂其知悉該債權存在與否,其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為惡意。
綜上,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係以恐嚇、脅迫之方法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業經敘明如前,是原告自不得依上揭法律規定,對抗執票人即被告甚明。
㈢末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主張其無庸負系爭本票票據上責任之事由既均不可採,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堪認定明確。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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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號 │
│號│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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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 年3 月16│1,000,000 │未載 │TH059385 │
│ │日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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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0 年3 月16│1,000,000 │未載 │TH059386 │
│ │日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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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0 年3 月16│1,000,000 │未載 │TH059387 │
│ │日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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