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0,壢簡,525,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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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25號
原 告 邱良忠
訴訟代理人 徐水兒
被 告 孫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經移送民事庭後,以書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1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另定有明文。

本件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後,雖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範圍,然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件仍依簡易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仁德里永隆三村之鄰居,前即有債務糾紛。

於民國99年3月5日晚間6時10分許,原告與其配偶徐水兒在住家附近散步,行經同村124號前遇見被告,原告乃趁機向被告催討債務,兩人因而發生口角。

詎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無視於原告年事已高,竟徒手毆打原告臉頰,再搶下原告之拐杖持以敲擊其頭部,致原告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頭皮、頸之挫傷及頭皮之枕部開放性傷口約2×1公分之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062元、看護費用40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603,06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0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日伊與配偶外出散步,至6時許,伊配偶先行回家,原告見狀,即過來以柺杖毆打伊,問伊何時還錢,原告配偶徐水兒將原告拉倒在地,並一手壓住原告肩膀,不讓其起來,另一手毆打被告,惟伊並未打原告,當時亦有鄰居看見。

再者,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頁)為證;

又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書(分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41至44頁)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刑事卷宗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徐水兒將其拉倒在地,並一手壓住原告肩膀,不讓其起來而受傷,並非被告所毆打云云,不僅為原告及其配偶徐水兒所否認,且與被告先前在警詢中之供述:該時原告向其催討債務並經其拒絕後,原告即持拐杖毆打其,其就順勢將柺杖抓住,再將之丟於地上,原告係自己跌倒云云不符;

且被告雖稱事發當時有鄰居看見其並未毆打原告,惟又稱鄰居受威脅不敢作證而不聲請調查證據,此外,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前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多次至桃園縣中壢市天晟醫院住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062元等情,有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在卷可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之損害。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前揭所述之傷害,於99年3月5日至同年月10日住院5 日,而住院期間須接受配偶全天看護,以每日費用2,000 元計,共10,000元;

另自99年3 月10日出院至100 年4 月6 日起訴時,共392 日,原告以輪椅代步,完全仰賴配偶看護,費用以半日1,000 元計,共392,000 元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頁)為證。

惟原告年近90歲,患有聽覺機能障礙,有前揭刑事卷所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參,本即仰賴配偶扶持照顧,原告雖主張因前揭傷害行為,致有受配偶全日或半日看護照顧之必要,然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其主張自無從採信,是原告請求402,000 元之看護費用,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㈢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及健康,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又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項請求,自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附兩造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查知兩造之經濟狀況均非甚佳,本院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且原告已年近90歲,衡情其傷口癒合情形應較一般人為緩慢,勢必於事故發生後相當之期間內影響其行動能力及生活作息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31,062元(計算式:1,062+30,000=31,062)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4 月11日送達於被告,並由其親自簽收,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104 號卷第7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4 月12日,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62元,及自100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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