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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阮氏荷
被 告 龍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958 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 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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