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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鍾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家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協龍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民國84年6 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訴請確定界址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究結論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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