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1,壢簡聲,11,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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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11號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楊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將其對於相對人楊明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被遷至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卷附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足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被遷至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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