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壢小調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曾朝綸
相 對 人 孫季宣
上列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間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具狀記載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即本件調解之原因事實之人事時地);
並就其聲請調解之事項如為財產權之事件,應就其聲請調解之金額或價額(如為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繳交一千元;
如為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繳交二千元;
如為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者,繳交三千元;
如為一千萬元以上者,繳交五千元),依法繳交聲請調解費用,此為調解聲請之法定程式,民事訴訟法第405條及第77條之2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法院調解案件,就其狀載僅表明遛狗糾紛,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此有聲請法院調解狀足憑。
聲請人並未具體記載其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即本件調解之原因事實之人事時地);
並就其聲請調解之事項如為財產權之事件依前揭規定繳交聲請調解費用,其聲請程式依法即有不合,致本院無從為調解程序之進行,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11月7 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77條之20、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