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8月24日上午8時10分許,
- 二、被告則以:雙方的確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然事發當時被告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 五、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徐華憶
被 告 何印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471-YU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縣龍潭鄉中原及渴望路口時,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欽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3067-A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修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0,263元(含工資7,500 元、零件2 萬4,463 元、塗裝8,300 元),扣除訴外人許欽淳自負額5,000 元後,原告實際理賠金額為3 萬5,263 元,原告理賠後,依照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雙方的確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然事發當時被告車速僅有10公里,且事發當日即向被告所提出一份金額為2萬0,497 元之估價單,但起訴時所提出之估價單金額卻高達4 萬0,263 元,按照被告當時之車速,應不至於造成原告車輛水箱、大燈、冷媒之損害,被告應僅需負責原告車輛鈑噴之費用即可,再者,事故發生後幾天,被保險人還是有開原告車輛上下班,可見原告車輛並未受損如此嚴重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龍潭分局調取本起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42頁),對此等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加以遵守,而依事發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則之情事。
惟查,被告疏未注意後方狀況即為倒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
而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17萬5,641 元,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56至57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六、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統一發票、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承保車輛係99年9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7,500 元,零件為2 萬4,463 元,塗裝為8,300 元,有原告承保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42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0 年8 月24日止,折舊年數為1 年,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 萬5,436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零件費用,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 萬1,236 元(計算式:7,500 元+1 萬5,436 元+8,300 =3 萬1,236 元)。
被告雖抗辯:原告先後提出之2 紙估價單中維修項目及價格不同,且依當時之時速撞擊不致生水箱、大燈及冷媒之損害云云,惟查:估價單僅是維修前估價之證明,尚非實際支出之結果,而原告承保車輛實際確有支出4 萬0,263 元,有統一發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另參諸原告承保車輛之受撞擊點為左前車頭側面,然汽車係由許多零件組成聯結成一整體,各零組件之拆裝並非皆為獨立而無涉於他部分零件,並非所有損壞皆可自車體外觀清楚看出,是原告承保車輛維修部分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或必要,自不得僅以事故後車輛目視外觀為認定,原告主張之維修零件係因本件事故發生,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足憑,故尚難謂該損害非因系爭事故所生,反觀被告並未就其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僅徒言當時行車車速僅10公里及事後有看到原告車輛尚能行駛上下班云云,是被告之抗辯尚難憑採,堪認統一發票上所列項目及金額,應屬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8 月1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2 年8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1,2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8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萬4,463元0.369=9,027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2萬4,463元-9,027=1萬5,436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