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2,壢保險小,120,201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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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被 告 李秋貴 臺中市○○區○○街○段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街○段00巷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發生地在國道1 號南下86公里800 公尺處,係屬新竹縣行政轄區內,此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確認無訛,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按,均非本院轄區。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發生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審酌被告之戶籍設於臺中市,且個人戶籍資料上註記被告為現住人口,而侵權行為地僅為偶然之事故發生地,從距離遠近以觀,被告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訊應較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便利,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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