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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再小更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楊千慧
再審被告 李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31日本院101 年度壢小字第31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就本院101 年壢小字第31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伊原本以為承攬人提送已有附送估價單而無須再提出,惟發現其所提出之估價單有不清楚,而未經斟酌,茲提出較為清晰之估價單,可明顯辨識承攬工作內容,而受有利裁判。
兩造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定有承攬契約,約定100 年9 月11日完工,惟相對人交付之公媽龕有誤,且雕刻之亡者生辰忌日有誤,伊無法即時取得公媽龕照片取信原審,然相對人確遲至101 年1 月14日仍未完成承攬工作為不爭之事實,故原判決基礎明顯違誤且有重大瑕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與主文矛盾等語。
並聲明(一)廢棄原確定判決。
(二)廢棄原二審裁定。
二、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因此再審之訴之審判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應審查訴之合法要件。
第二階段,起訴已備合法要件者,應進而審查有無再審理由。
第三階段,必待認再審之訴為有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
至於再審之訴起訴合法與否之審查,除須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所定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外,並應具備一般之訴訟成立要件。
又如已具備提起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惟所主張再審事由雖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之規定相符,但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
如法院審查之結果,認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尚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裁定意參照)。
細譯抗告人之民事再審狀所載,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並敘明依卷附估價單所約定之契約內容(神桌訂製、繪製圖像、祭祀牌位、佛具用品),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承攬契約,原確定判決依買賣契約關係判決,係屬違誤等情。
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本院102 年度小抗字第3 號卷第11、12頁),該證物於原審中之一、二審程序即已提出(本院101 年度壢小字第315 號卷第37頁、101 年度小上字第51號卷第7 、8 頁),且原審中,再審原告即被告並未對契約定性有所抗辯,而以買賣契約進行攻防,是以,上開證物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另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則第496條第1項第1 、2 款,即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自不予以準用之,是以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必須有第496條第1項第1 、2 款以外之再審事由,始得為之。
惟查,再審原告之聲請再審狀內,除上開證物之外,均主張原審判決有何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併駁回之。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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