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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邱淑蕙
訴訟代理人 趙天石
被 告 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秉正
訴訟代理人 沈慧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464 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更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95,186 元,利息部分不變,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4年11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01 年11月20日退休,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6,135元,原告自84年11月18日至87年2 月28日共計2 年3 月10日,以2.5 個基數來計,被告共計短少65,338元之退休金未給付(計算式:26,135×2.5 =65,338),又被告應給付退休金而不給付,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故請求229,848 之慰撫金,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95,186 元(計算式:65,338﹢229,848 =295,186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186 元,及自101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證券業是在87年3 月1 日以後,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前按公司內部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依法計算,但退休之基數則為零。
故原告在被告適用勞基法前年資基數為零,過去公司之退休人員均是如此計算。
而慰撫金部分原告並無請求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6,135元,業據其提出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金計算明細表、薪資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抗辯證券業是在87年3 月1 日以後,始適用勞動基準法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惟被告是否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及應否給付慰撫金,兩造仍有爭執,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其中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係73年7 月30日公布施行,並於73年8 月1 日生效,在此之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
按退休規則第三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申言之,退休規則,僅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工廠之工人,始有其適用。
次按工廠法第1條規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復規定:「本法第1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
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故凡非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廠所僱用之工人,即無退休規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4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76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是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係指以發動機器,並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63號、74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公司之所營事業為證券商、堪認不屬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
故認原告退休無上開退休規則之適用。
查兩造不爭執被告自87年3 月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雖自84年11月18 日起任職於被告,但其中在87年3 月1 日前之年資,係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
被告對於員工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其資遣費或退休金計算方式並未訂立工作規則,則依首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規定,原告於被告工作年資中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部分,因無相關法令可資適用,而勞雇雙方亦無任何自訂之工作規則、協商可資計算資遣費或退休金,故原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部分,並無從依前開法條請求計算退休金。
且依卷附原告所簽名並申請之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退休金申請書上「服務年資」欄亦載明87年3 月1 日適用勞基法;
於退休基數上明定87年3 月1 日前年資不列基數計算,可知按被告公司內部自定之規定,87年3 月1 日前年資不列基數計算,是以原告主張自84年11月18日至87年2 月28日共計2 年3 月10 日 ,以2.5 個基數來計,被告共計短少65,338元之退休金未給付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48 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少之退休金而不給付,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云云,原告因退休金之給付而爭訟,固須因此付出心力、時間及費用,但尚難認對於原告之人格法益,已造成嚴重之侵害,自不得作為請求依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29,848元,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共計短少退休金未給付,及被告應給付退休金而不給付,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等情,既不可採,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95,186 元,及自101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3,3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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