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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私立亞碩音樂美語美術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江存正
訴訟代理人 陳詠安
被 告 沈君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 年7 月任職於原告處,雙方簽訂有「雅碩音樂美語美術短期補習班約聘人員約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聘用期間為101 年7 月20日至103 年7 月31日。
惟被告自102 年3 月16日起即無故未上班,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2 年3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被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須給付原告違約金。
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於102 年3 月16日後就未再到原告處上班。原告處的工作時間過長,沒有加班費,且亦未依約定於試用期後調薪,被告無法接受如此的勞動條件。
雖曾向原告反應,原告主管也只要被告自行調適。
違約金20萬元太多,沒有辦法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自101 年7 月任職於原告處,雙方簽訂有「雅碩音樂美語美術短期補習班約聘人員約聘用契約書」,約定聘用期間為101 年7 月20日至103 年7 月31日。
㈡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之規定,被告於受聘期間內欲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需一個月前提出書面聲明,待覓妥接替人員後,方得離職。
依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之規定,兩造任何一方違背系爭勞動契約第3 、4 、5 、6 之任何一約定條款時,經雙方協議訂定違約金金額為新台幣20萬元。
㈢被告自102 年3 月16日起即無故未到職上班,已連續曠工達3 日以上。
㈣原告於102 年3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02 年3 月21日送達被告。
㈤系爭勞動契約業於102年3月21日終止。
㈥被告之薪資為3 個月試用期每月24,000元,試用期過後為每月2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勞動契約、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被告既未提前1 個月以書面聲明離職,即無故未到職,原告依據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任職於原告處每月薪資僅24,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及勞退基金後,實領約2 萬元左右,此有被告提出之薪資單在卷可證,且被告自陳目前尚有就學貸款需要繳納,其經濟狀況實非豐裕。
又原告雖因被告未提前通知擅自離職而可能受有須臨時找尋或調動師資之損害,惟原告身為資方,在勞動市場上屬於優勢,原告自得再雇用他人接替被告之工作即可,因而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20萬元實屬過高,復參以系爭勞動契約中如被告欲提前終止契約需提前1 個月提出書面聲明之約定,認違約金應酌減至24,000元,始為適當。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違約金給付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為102 年4 月16日,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則被告請求自其翌日即102 年4 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責任,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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