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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小字第102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被告彭志明住所地係於起訴時即民國102 年11月22日前即遷入新北市三重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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