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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248號
原 告 康信揚
被 告 夏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00元自民國101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 年5 月1日本院審理中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聲明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其他部分不變,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飼養的大麥町犬(下稱系爭犬),因未栓鍊子,對系爭犬之管束有所疏失,該系爭犬於101 年7 月12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0 弄00號後方,咬傷原告所飼養之杜賓犬,致杜賓犬多處嚴重撕裂傷,自101 年7 月12日至同年7 月23日於桃園縣龍潭鄉泛亞動物醫院開刀住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犬並非被告所飼養,而係流浪犬,僅偶而家中有剩菜,居於善意餵食,附近其他人也會餵食牠們,不是只有被告餵食該系爭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尚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準此,動物占有人侵權責任成立要件,須因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而動物占有人即對動物有直接管領力而得為管束者,其管束有過失及其過失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動物占有人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若何人為動物占有人兩造有所爭執時,則受害人必須先就被告為該動物占有人先負舉證之責,始可請求被告賠償該動物所加之損害。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犬於前揭時、地將原告所飼養之杜賓犬咬傷後住院開刀等事實,業據其提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及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9484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就被告是否為系爭犬之占有人乙節,則為兩造所爭執,原告主張系爭犬為被告所飼養,被告為系爭犬占有人,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則以系爭犬非伊所飼養,僅係流浪狗,伊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主要事實為:被告是否為系爭犬占有人?茲分論如下: (一) 有關被告為系爭犬占有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為系爭犬占有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始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犬所加於原告之損害。
而原告主張系爭犬為被告所飼養、被告即為系爭犬占有人,無非仍以其所提出之現場相片(本院卷第32、33頁)及原告主觀認定所為之陳述,尚難憑此逕認本件被告為系爭犬占有人,又依上開相片所示之內容,僅得證明系爭犬活動範圍在被告住所附近之事實,亦難認被告為對於系爭犬有直接管領力而得為管束之占有人。
原告並無其他舉證,使本院取得蓋然性之心證而得認以被告就系爭犬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犬之占有人,尚乏有據,委無足採。
(二) 另原告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被告非系爭犬之占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原告復未主張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致其受有本件損害,則被告就原告本件損害之發生尚難認以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存在,故原告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犬之占有人,被告即難認以係屬民法第190條第1項所稱之動物占有人,又被告其無其他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以原告所飼養之杜賓犬縱因系爭犬咬傷而受有損害,均尚難認以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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