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2,壢小,303,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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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303號
原 告 林瑞傑
被 告 徐木興
訴訟代理人 徐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徐木興、詹鳳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80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件調解期日將對被告詹鳳珍之起訴部分撤回,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徐木興應給付原告26,905元。

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101 年10月30日晚間18時45分許,沿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五段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金陵路與台66線之交岔路口,竟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右側沿台66線橋下平面道路中內車道由大溪往觀音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因未遵守交通號誌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6,905元(含工資26,500元、零件經折舊後為405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闖紅燈的行為,然原告也有搶綠燈之行為,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車輛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有偏頗原告之嫌疑,且被告有向車廠詢問原告車輛烤漆部分,應該只需6,000 元,原告就該部分估價10,000元並不合理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原告車輛因而受損,修繕費用為26,905元,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聯汽車修理場估價單、照片等件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兩造談話紀錄表、行車執照、駕照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辨,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本起事故究係為何人之過失所造成?(二)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本起事故究係為何人之過失所造成?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1 年10月30 日18 時45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五段與台66線交岔路口,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氣候為雨天,夜間無照明,濕潤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紅燈管制號誌時進入交岔路口,致原告駕駛原告車輛,沿台66線往由大溪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時,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因而受損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9頁)。

且有當時於事故路口值勤之警員蔡琦南之職務報告稱:「…於當日約18時45分許發現LD-2496 自小貨車在經過值勤路口時,因號誌燈以變為紅燈仍強行穿越,遭號誌變換為綠燈而起步之2401-M7 自小客車撞擊肇事…」(見本院卷第51頁),又本起交通事故經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下稱鑑定意見書):(一)徐木興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林瑞傑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亦於102 年11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有闖紅燈(見本院卷第89頁頁背),綜合現場員警所見與鑑定意見書和被告所述,本起事故應係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所致,被告應負全部責任,被告抗辯鑑定意見書有所偏頗,並不可採。

(二)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修車費用為30,550元(零件4,050 元、工資26,500元),有嘉聯汽車修理廠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原告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原告所有之車輛其出廠日期為86年2 月,此有原告車輛之行照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迄系爭車禍發生之101 年10月30日,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尚可耐用,應仍有殘餘價值。

參酌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0.1=殘值】。

則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4,050 元,依上揭方式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05 元【計算式:4,050 元×0.1=405 元】。

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將零件部分之聲明減縮為405 元,是以原告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6,905 元 (其中零件費用405 元、工資26,500元),應為合理,至被告抗辯原告車輛之烤漆費用過高,惟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之,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6,9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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