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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392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黃仲治
被 告 陳家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約定服務期間為100 年11月23日至104 年3 月22日。
詎料被告於102 年1 月起即停止營業,且未依約繳付服務費,經催討無果,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耗材費用、違約拆機費、期前解約賠償費及保全器材賠償費等費用,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9 頁)、系統客戶拆(移)機申請執行單(見本院卷第19頁)、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見本院卷第10頁)、系統器材成本賣斷預算表(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7頁)各1 份在卷可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安裝之耗材及人工費用新臺幣(下同)7,050 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後段請求違約拆機費3,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未返還保全器材賠償費12,806元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款請求期前解約之賠償費30,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2 年9 月5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其最後登載於新聞紙之日為102 年8 月16 日,該送達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02年9 月5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請求自其翌日即102年9 月6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責任,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2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登報費用24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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