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454號
原 告 王志遠
被 告 李俊傑
法定代理人 傑遜雪洛佛爾娜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勝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叁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地下室,與訴外人陳心怡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零件(下稱系爭機車),致該車受損,經修理花費新臺幣(下同)13,6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6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實有竊取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零件,當時只有偷一個排氣管,原告當時說一個排氣管約3,000 元至4,000 元,現在卻請求136,000 元並不合理,而且當時行為人有好幾個,被告只拔一個排氣管,並希望能減少賠償金額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2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少護字第43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復坦承確實有竊盜機車零件一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既與訴外人陳心怡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零件並造成損害,自應就所造成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既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自得依法向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自明。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被告雖辯以行為人有數人,且被告僅竊取排氣管,並請求減少賠償等語,惟依上揭法規,被告所辯均非得以對抗原告之事由,亦非得以請求原告減少損害賠償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所據,自難憑採。
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發生之經過,乃被告竊盜系爭機車零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據以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又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遭被告竊取拆解後,經估價修復費用需13,600元(其中零件為11,600元、工資為2,000 元),此據原告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惟據該估價單所載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系爭車輛係99年3 月間出廠,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在卷可參,故距遭被告竊取之日即101 年7 月19日,使用期間約為2 年5月,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93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從而,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加計工資2,000 元後,應以3,939 元計算【計算式:1,939 +2,000=3,939 元】;
逾此部份,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為依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第一年折舊值11,600x0.536x1=6,218折舊後價值11,600-6,218 =5,382
第二年折舊值5,382x0.536x1=2,885
折舊後價值5,382-2,885 = 2,497
第三年折舊值2,497x0.536x5/12 =558折舊後價值2,497-558=1,939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