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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小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亞爵麗緻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英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力以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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