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2,壢小,541,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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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541號
原 告 黃政良
被 告 廖琮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元,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17日20時8 分許,訴外人高豔婷騎乘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村○○○路00號前,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該處,因被告逆向行駛,致撞擊訴外人高豔婷騎乘之系爭機車而發生車禍,造成系爭機車全毀,而系爭機車價值6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訴外人高豔婷並無駕照,卻仍出借系爭機車供其騎乘,故原告亦有過失,又被告已支付訴外人高豔婷親屬喪葬費共248,000 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訴外人高豔婷騎乘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被告逆向行駛,致撞擊訴外人高豔婷騎乘之系爭機車而發生車禍,造成系爭機車全毀,而系爭機車價值6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禍照片、行照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探究者為:兩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其過失程度各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被告就系爭機車之車損主張抵銷,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一)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 (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逆向行駛,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其行駛到另一個車道致發生車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全毀,而系爭機車價值65,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1 年10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全損,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2 年3 月17日止,折舊時間為6 月,按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系爭機車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7,580元(計算方式:65,000×0.536 ×6/12=17,420,65,000 -17,420=47,580)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系爭機車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7,58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費用為47,5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查被告主張原告明知高豔婷並無駕照,卻仍出借系爭機車供其騎乘,故原告亦有過失等情,然查,原告否認其出借系爭機車,而係高豔婷自行騎車出去,並未經其同意等語,是以,被告所主張之原告明知高豔婷無駕駛執照仍出借系爭機車等情,並無證據可實其說。

再查,縱原告出借系爭機車之情為真,然本件車禍經警察機關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由監視器所擷取之畫面照片明顯可知,高豔婷騎乘機車係行駛於自己之車道,然被告為超越同向車道之另一台自小客車,竟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其他車輛,加速駛入逆向車道,才發生此次事故,則不論何人於該對向車道,均無法避免遭被告撞擊之結果,就該事故而言,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縱使出借系爭機車之情為真,與事故發生仍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仍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47,5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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