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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547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何志遠
被 告 温增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叁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53,879元,以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並約定被告應自94年11月起,分48期按月償還。
依據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之規定,如有一期未償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週年利率1.37% )按日加計利息,加計利息之總金額最高以未償還款之5%即2,693 元為限。
詎料被告均未依約還款,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中央健康保險局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各1 份在卷可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3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其最後登載於新聞紙之日為102 年8 月10日,該送達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02 年8 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其翌日即為102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計算之利息,且利息總金額最高以2,693 元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登報費用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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