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2,壢小,554,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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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554號
原 告 蔡丞鈞
被 告 陳姣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71元。

審理中將上開聲明金額請求部分減縮為50,071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14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3公里300 公尺內側車道,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訴外人蔡目德所駕自小客車,蔡目德所駕自小客車再向前推撞訴外人李國雄所駕自小客車,李國雄所駕自小客車再向前推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50,071元(包括零件費用17,897元、工資費用32,17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71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維修費用過高,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訴外人蔡目德、李國維之肇事責任有待釐清,鑑定報告亦有偏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追撞訴外人蔡目德所駕自小客車,蔡目德所駕自小客車再向前推撞訴外人李國維所駕自小客車,李國維所駕自小客車再向前推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估價單及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事故照片等相關肇事資料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本件應審酌之點為: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之損害多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本院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比對兩車車損部位與終止位置及雙方當事人筆錄陳述證詞與到會說明等研析,認係被告陳姣岑無照駕駛(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因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有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蔡目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蔡目德所駕自小客車再向前推撞李國維所駕自小客車,李國維所駕自小客車再向前推撞原告蔡丞鈞所駕自小客車,被告陳姣岑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致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

蔡目德、李國雄及蔡丞鈞駕駛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而本院依上開證據及參酌鑑定意見,認被告陳姣岑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致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蔡目德、李國雄及原告蔡丞鈞駕駛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查本件事發當時天氣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事故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頁),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則之情事,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上路,且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致衍生連環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車損,並非因其一次撞擊而造成,前方車輛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惟證人張翔靜即原告同車之朋友證稱:當時車禍發生時,感覺只有一次的碰撞等語。

則被告抗辯因有兩次以上碰撞才導致原告之車損,並不可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為50,071元,含工資32,174元、零件17,897元,有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其零件部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零件費用原為17,897元,自100 年7 月出廠至101 年11月5 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1 年5 月,扣除折舊額後,新零件部分原告可請求9,557 元,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9,557 元,加計工資32,174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41,731 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1,7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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