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2,壢小,568,201310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56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楊登尊
被 告 梁毓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貳年五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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