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2,壢小,605,201310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 年度壢小字第605 號
原 告 古建軒即廷豐汽車冷氣材料行
被 告 林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100 年8 月12日及100 年9 月28日3 次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給原告維修冷氣,由原告先墊付零件、材料費用,被告總計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50元,然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修理三次,惟冷氣還是不冷且被告並不同意更換零件,當初原告說檢查好才收錢,檢查不好不收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輛係由原告維修冷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冷氣維修記錄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汽車冷氣是否維修完成,更換零件是否經雙方合意,仍有爭執,被告以前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之車輛之冷氣由原告維修且已更換零件並修繕完成,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修三次冷氣仍不冷等情。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輛係由被告交給原告承攬修完成一節,既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證人戴敬晏證稱:因為曾經修車而認識原告,被告則是前房東的弟弟,後來因為被告車子壞掉,就介紹兩造認識,原告常常到被告家中並和被告說同意檢查看看車子有什麼問題,如果沒修好就不用錢,但是後來被告有和伊說車子的冷氣沒修好等語,經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又衡情,一般車輛維修均會先經檢查後、報價、且有與車主合意後才開具報價單,而維修好,會請車主簽認且等收付對價後,才讓車主將車子駛離,而原告所提出維修記錄表上,均無被告之簽名,又原告竟維修三次均未收取金額,即讓被告將車子駛離,綜前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有承諾修好才需付錢等情應堪採信。

而該車輛之維修內容究竟是否達到兩造合意「修好」之內容,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原告已完成系爭汽車冷氣維修,是難認其上開主張可採。

五、綜上,被告所有之車輛冷氣固係由原告維修,惟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汽車冷氣已完成維修。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承攬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850元,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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