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於102年6月12日23時35分,原告將所有之車輛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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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615號
原 告 徐祥然
被 告 陳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陳新翔及車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00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更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610 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102 年6 月12日23時35分,原告將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自小客車,停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路000 號前之停車格,遭被告所駕駛9995-SK 號自小客車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42,610元(包括零件費用56,100元折舊後5,610 元、工資3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護估價單、車損照片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條定有明文。
被告竟疏未注意路況,致追接停放於上開時地之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93,100元,其中包括折舊前零件費用56,100元及工資37,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車輛係87年3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56,100元,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2 年6 月12日止,折舊時間為15年4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5,610 元,加計工資37,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金額應為42,61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6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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