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2,壢小,641,201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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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641號
原 告 楊文隆
被 告 彭金玉
訴訟代理人 陳滿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

再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此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所明定。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彭金玉、陳滿堂:(一)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段5803建號建物),面積約18.42 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因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彭金玉,而撤回對陳滿堂之起訴,而得陳滿堂之同意(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已生合法撤回效力,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又因被告嗣後已會同原告將上開越界占用部分地上物拆除,經原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故原告於102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彭金玉給付21,000元,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允許,並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其所有同段58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巷00號建物,下稱原告房屋)1 棟,被告則為相鄰之同段58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巷00號建物,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兩造應各按其所有房屋之坐落面積、位置來使用系爭土地。

然被告擅自越界,在原告房屋的採光罩上方搭建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使用,若遭逢下雨天,雨水即會排入原告的頂樓陽台,致原告房屋屋內的木質地板滲水不堪使用,原告因此須支出修繕費用21,000元,現被告雖已將系爭遮雨棚拆除,然就上開修繕費仍應負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搭建系爭遮雨棚之行為未必將導致原告房屋室內地板滲水。

原告房屋之頂樓室內部分乃違建加蓋,且其所稱之室內木質地板十分靠近頂樓陽台之排水孔,因此之所以室內會滲水、淹水,可能係因原告房屋頂樓陽台本身排水不佳所致。

且該棟房屋2 樓亦曾聽聞有淹水問題,當時被告詢問水電工的結果,水電工曾提及若樓下排水阻塞,亦可能會回流造成樓上發生淹水情況,因此原告房屋內地板為何淹水、滲水,可能原因所在多有,應非被告搭建系爭遮雨棚之行為所致。

即便認為該等淹水損害為被告所造成,然該地板已是使用10幾年之舊有地板,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折舊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之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曾在原告房屋之採光罩上搭建系爭遮雨棚,嗣該遮雨棚業經被告拆除,原告房屋頂樓室內木質地板有滲漏水之情況等節,業據其提出房屋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5803、5804建號建物之登記公務用謄本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房屋內部地板滲、漏水係因被告於原告房屋之採光照上搭建系爭遮雨棚所致,被告應支付原告修繕費用21,000元此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地板因被告搭建系爭遮雨棚行為而受損壞,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估價簽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及卷附證物袋),然觀諸上開證據,僅具證明原告房屋之頂樓陽台確曾積水,且地板有拆除清運、修繕必要等情事,就該地板究係因何緣故而受潮、滲水,尚無法由該等資料得出結論,則原告主張係被告搭建系爭遮雨棚之行為,導致該地板受毀損,舉證即有不足。

況被告在原告房屋之採光罩上搭建系爭遮雨棚,至多僅將使原本應落至被告房屋頂樓陽台之雨水落至原告房屋頂樓陽台,此區域仍屬戶外無疑,故原告家中室內之所以滲漏水,與被告將雨水導入原告頂樓室外陽台之行為間,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尚不可率爾遽斷有相當因果關聯性存在。

且被告已依原告要求將系爭遮雨棚拆除完畢,此經兩造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本件要無再委請相關單位鑑定原告地板滲水是否為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之可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言之真實性,應認其主張被告就其木質地板毀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搭建系爭遮雨棚而致原告房屋內部之木質地板受損,其並未就被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盡其舉證之責,從而,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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