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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663號
原 告 陳粵海
被 告 張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間起,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向原告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早餐店,並將騎樓增建、裝潢作為店面使用。
詎該增建部分因被檢舉,而為桃園政府查報為違章建築,原告因而拆除增建部分,並支出25,805元之拆除費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前手房客頂讓並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前亦是作為早餐店使用,且被告承租時,騎樓兩側已有鐵捲門,被告只有搭建木架子用以遮住鐵門以及更換價目表,其餘裝潢均沿用。
又即便認為被告應支出拆除費用,拆除費用也僅限拆工10,000元及水電工7,500 元,原告所提其餘單據名目均不清楚,且支出拆除費用的是原告太太,而非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於起訴狀表明其是依租賃契約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除違建之費用,惟該條規定為:「乙方(即被告)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設及加工者,應事先徵得甲方之同意,並應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響其安全。
於交還房屋時,乙方應負責回復原狀。」
係有關被告裝潢系爭房屋之相關約定,與本件拆除違建無關,故本條並非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又原告於102 年7月15日之調解程序主張本件是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其後均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補述狀」為名提出主張,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184條以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就被告抗辯上開拆除費用係由原告之配偶支出乙節,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拆除費用是由我太太陳麗華出的,我太太先把錢給工人,之後回來跟我要,我認為沒有必要支出,應該要跟被告要,所以我不願意給我太太。」
等語相符,又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抬頭,亦記載「○○路000 號」或「陳太太」,足認拆除違建費用確實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陳麗華支出。
原告所請求之違建拆除費用既非由原告支出,即難認原告有何損害,亦即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並非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並無訴訟實施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其請求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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