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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76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魯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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