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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小字第789號
原 告 陳元熙
被 告 林恆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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