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以會員之名義向國外商家提供之商品之代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借款金額,被告雖知悉原
-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為會員並多次使用預先借款服務,透過原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使用預先借款服務,尚有2萬4,087元之
-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
- 六、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792號
原 告 買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卜錦蘭
訴訟代理人 莊慎翔
被 告 范增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4,078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將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4,0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基於同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以會員之名義向國外商家提供之商品之代標及代購之服務平台,由會員指定網站給原告,再由原告幫會員跟國外網站聯繫,計費方式為2 階段,第1 階段為商品確定後,由會員給付商品費用,第2 階段係商品運抵收貨處後,會員支付國際運費。
原告為方便會員之需求及便利,提供預先借款服務,被告為原告之會員(會員帳號為bortherharry),與原告間有約定3 萬元之預借額度,其自100 年5月3 日起即多次授權原告代標、代收、代付多件日本YAHOO!奇摩(下稱日本奇摩)及中國淘寶(下稱淘寶)等國外商品,原告並陸續交付商品予被告,詎料,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訂購輪圈,並給付現金5,625 元將輪圈取走後,即未清償預借金額共2 萬4,078 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均拒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4,0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借款金額,被告雖知悉原告有提供預先借款之服務,並多次使用,但被告取貨時都會用現金或是匯款的方式結清金額後才會將貨品取走,且如被告下單後,帳戶餘額不足時,原告均會打電話通知,確認是否要借款或是把款項補足,而被告於100 年10月29日所訂購之輪圈,被告於取貨時係已給付現金5,625 元結清,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商品餘額不足,且如被告真有該筆借款,何以能將訂購之商品取回,且時間經過1 年多,原告才向被告請求清償,可知應無本筆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為會員並多次使用預先借款服務,透過原告向國外網站代購商品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會員約定書、被告之會員資料、收支紀錄影本、海外競標─訂單資訊及會員帳戶餘額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為會員代購(代標)國外網站商品之需求及便利,提供預先借款服務,雙方曾約定被告有3 萬元額度使用,如有超過者,須先清償始可為之等語,並提出被告之會員帳戶餘額影本、會員資料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39頁),核與被告陳稱有使用過預先借款服務很多次,買東西的時候都匯使用借款,下單購買商品時,如果餘額不足,原告會打電話問伊是否要借款服務或把餘額補足等語相符,故據此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無疑義。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使用預先借款服務,尚有2 萬4,087 元之款項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被告收支紀錄為憑,經查:被告自加入會員即開始透過原告代購商品,並多次使用預先借款服務等情,業經被告所自承在卷,復稽之原告所提出被告收支紀錄,於100 年10月29日被告訂購輪圈時,原告即先借貸被告2 萬7,104 元以補足差額;
嗣於同年11月10日被告以銀行轉帳入款2 萬元,經扣除同日原告代收扣款1 萬6,974 元,帳戶餘額尚有3,026 元,以原先被告積欠之2 萬7,104 元扣除該結餘之3,026 元後,被告尚有2 萬4,087 元之款項未清償;
被告雖於同年12月5 日再以銀行轉帳入款1 萬8,000 元,然該筆款項業已用於支付同月5 日、7 日之代收扣款及補收郵資款項,並未作為清償積欠之2 萬4,087 元之用;
據此觀之,原告前開主張,非屬無據,應堪採信。
被告雖辯稱:取貨時交付現金5,625 元,已將款項結清,否則何能取走貨品云云,惟依前開被告收支紀錄觀之,該筆5,625 元之名目為自動補收到貨欠款,故應係為被告訂購輪圈之餘款,再者,依被告之交易記錄觀之,被告自100 年5 月3 日迄同年9月13日止,多次使用預先借款服務,而於被告向原告借支款項後,被告得繼續透過原告代訂購商品之服務,嗣被告陸續再於歷次交易中以銀行轉帳入款、自動補收到貨欠款等方式補足積欠之金額,故縱被告未將該次預先借款服務所積欠之金額全部清償,於清償該次訂購貨品之貨款餘額,仍得將貨品取走,並繼續使用原告提供之代購服務,據此以觀,被告前開辯詞,自屬無稽,委不足採。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02 年6 月3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8頁),是被告應自102 年6 月4 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4,087 元,及自10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