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2,壢小,864,201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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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86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秦啟翔
被 告 萬新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繳款手續費;

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逾期繳款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87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400 元。」

嗣於102 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712元,及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400 元。」

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2 月9 日及94年3 月3 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並同意遵守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依約經法商佳信銀行核撥貸款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否則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其餘相關約定詳如系爭約定條款。

詎被告截至94年12月5 日止,尚有購買洗衣機之應付帳款本金12,172元及購買冰箱之應付帳款本金28,540元未依約繳付,迭經催討未果,而法商佳信銀行業於94年12月5 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及依前述約定計算之一切從屬權利等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94年12月21日之台灣新生報。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12元,及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4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之登報報紙、被告貸還電腦查詢明細、被告戶籍謄本及原告公司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23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攤還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0,7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98條、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法商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條貸款利率中關於約定利率之記載付之闕如,第5條逾期繳款手續費則約定:「甲方(即借款人)同意如未按期給付足額之月付金時,應按月加付逾期繳款手續費400 元。」

,然借款人遲延給付時,貸與人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揆諸民法第98條、第206條之規定,前述消費性信用貸約款第5條所載之「逾期繳款手續費」,性質上實與「借款利息」相當,是其得請求之金額於換算後,亦不得逾民法205 條所定週年利率20%之最高限制,否則難謂無規避法律以巧取利益之嫌。

而被告分別僅積欠原告本金12,172元及28,540元,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被告貸還電腦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8頁、第19頁背面),依原告主張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400 元計算,等同分別以年息39%及16%之利率收取利息,其中被告積欠本金12,172元部分,已超過法定利率之上限,如全部准許,無異助長脫法行為。

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就被告所積欠本金12,172元部分,所得請求之逾期繳款手續費為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逾期繳款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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