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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8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被 告 呂學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18元,及自民國96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2 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720元,及自96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 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兩造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 月25日起至97年8 月25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36期攤還本息,每期攤還7,032 元,借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6%計算,並約定債務人倘不按月清償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借款契約,借款契約下各項額度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當然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除依約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僅繳納本息至96年2 月25日止,依系爭契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85,720元及自96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和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720元,及自96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也有意願還款,只是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希望能減少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或予以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聯邦銀行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全磐拍賣價格表、拍賣車輛記錄及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5年12月18日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102 年度司促字第22287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對於曾向原告借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等情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攤還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法院得以職權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債務人之經濟能力、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節為酌定適當違約金額之衡量標準;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乃大型銀行,其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與被告即債務人約定,如債務人遲延給付,債務人除仍須依約給付利息外,尚須給付原告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審酌原告依系爭契約與被告約定借款利息按固定利率16%計算,已相當接近法定利率上限,且系爭貸款原告復有就債務人所有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作為擔保,原告並已就擔保物拍賣取償,是堪認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損害甚少,從而,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斟諸兩造之經濟地位能力、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被告如能依約履行時,原告所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暨現今利率水準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200 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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