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2,壢小,881,20131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8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李文雄
被 告 百世科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筱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24元,及其中27,388元自民國96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逾期在第1 個月加計150 元違約金,逾期第2 個月加計300 元違約金,逾期第3 個月以上者每月加收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計收違約金以6 個月為最高上限」,嗣於102 年12月9 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鈴容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8583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並換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1089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9827 號聲請強制執行黃鈴容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嗣本院於101 年11月6 日將101 年度司執字第79827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424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01 年11月6 日核發桃院晴100 司執六字第54243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債權金額29,924元,其中27,388元部分,自96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按延滯第1 個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 期計算為限之範圍內(下稱本件債權金額範圍),按月將黃鈴容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含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中4%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

詎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仍拒絕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是被告自101 年11月14日起至102 年1 月18日止,以投保薪資15,840元計算,積欠原告422 元(計算式:15,840元×65/31 日×1/3 ×4% =422.83)為此,爰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給付扣押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院晴100司執六字第54243 號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8583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黃鈴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1頁)、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4243 號及101 年度司執字第79827 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係於101 年11 月13 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等情,亦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司執字第54243 號卷第24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對原告之主張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

準此,倘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二)本院既已於101 年11月6 日核發桃院晴100 司執六字第54243 號執行命令,在本件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並移轉黃鈴容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中4%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業如前述,則黃鈴容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中4%債權比例之薪資,自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翌日即101 年11月14日起,即已移轉予原告。

參酌黃鈴容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其於100 年4 月13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申請加保勞工保險,至102 年1 月18日辦理退保。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黃鈴容自101 年11月14日起至102 年1 月18日止,對被告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中4%之債權比例,以投保薪資15,840元計算為422 元(計算式:15,840元×65/31 日×1/3 ×4% =422.83),尚未逾原告扣押命令之債權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8 月12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筱渝之住所,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