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2,壢小救,3,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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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小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尹思雨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

又本件欠款之訴,人證物證俱在非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5,397 萬元,訴訟費用僅1,000 元,且聲請人就其如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等節,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聲請意旨已難認有理。

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資料,其101 年間有薪資所得為27萬5,718 元,有101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觀諸上情,聲請人所聲請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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