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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小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徐瑞蘋即金泓企業社
相 對 人 環球認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清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不能對本人送達或依補充送達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
又寄存送達,依規定黏貼送達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經查:本件向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送達判決正本,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係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送達地址即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所陳報地址即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且送達人之郵務機關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記載各款事項並簽章,經寄存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下簡稱龍岡派出所)蓋章,提出本院(送達證書上在「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一欄蓋有龍岡派出所蓋圓戳章,及在「並作送達證書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處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一欄均有用藍筆勾起,並蓋有本院中壢簡易庭回證收文章,有該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形式上已具備寄存送達之要件。
而郵務機關寄存送到龍岡派出所寄存,足認實質上郵務機關已依規定於102 年5 月7日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門首,並將該判決正本交龍岡派出所寄存送達,依法已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且該合法送達,不因聲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未前往派出所領取該判決,而使送達之效力受影響。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
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0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始得聲請回復原狀,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明定。
聲請人辯稱伊在102 年6 月26日並未收到本案判決書,卻收到判決確定書,經與書記官聯絡,才知判決書仍寄存於龍岡派出所,伊未收到判決領取通知,致無法行使法定期間內上訴之權利云云。
惟查本件判決正本已於102 年5 月7 日依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既未至龍岡派出所領取,致不知上訴期間之起算日,自非天災或其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遲誤上訴20日之不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即非有理。
又按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並未於聲請狀同時補行上訴行為,亦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回復原狀之要件,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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