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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官阿明
代 理 人 葉恕宏律師
相 對 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3679 號支付命令聲請102 年度司執字第50496 號強制執行程序,然支付命令債權所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金卡會員申請表格為偽造,聲請人已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惟執行程序如已終結,自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
三、經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049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於102 年9 月13日,因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認無執行之必要而聲請撤回,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0496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準此,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撤回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已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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