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2,壢簡,1030,2016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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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涂羅友妹
訴訟代理人 涂國平
被 告 李協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至88年間發起如附表一所示之3合會(以下均以編號稱之),其中編號2 之合會原告係以訴訟代理人涂國平為名義人參加,其餘編號1 及編號3 之合會均以自己之名義參加,並已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58萬元。

會款交付方式則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繳納。

詎料,上開合會於88年6 月間竟全部遭被告倒會,故原告於88年8 月至被告住處核對所有金錢往來,被告總計積欠原告200 萬元(包含合會會款與其他借款),因此被告之妻羅美嬌於88年8 月26日簽發1 紙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之本票交與原告作為擔保,後被告於92年間另開立5 張本票向原告換回羅美嬌開立之上開200 萬元本票,之後原告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鈞院以100 年訴字第884 號及99年簡上字第215 號審理後,已就兩造間之借款債務部分為判決,然就本件原告主張之合會部分並未處理,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返還所積欠原告之會款58元,然被告竟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意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的確有因為倒會積欠原告會款,兩造於鈞院99年簡上字第215 號案件中,被告的確有收到原告21萬元之會款,但詳細金額為多少被告已記不清楚,且被告已經以6萬元之按摩床、現金185,000 元清償原告,其餘會款兩造已於鈞院100 年訴字第884 號及99年簡上字第215 號沖銷,且原告既主張有交付會款,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會款有交付被告或是匯入被告戶頭,況且被告根本並未收到會款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發起編號1 至編號3 之合會,會腳每月應繳會款2 萬元,原告除於編號2 合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涂國平名義,實際參加人實為原告,其餘合會均係以原告自己之名義參加,但附表所示之3 組合會均於88年6 月間倒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有繳納會款58萬元?如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會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前於本院100 年訴字第884 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法院已於前案認定被告之妻羅美嬌於88年8 月26日簽發1 紙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之本票交與原告作為擔保,後被告於92年間另開立5 張本票向原告換回羅美嬌開立之上開200 萬元本票,係兩造間借款及合會債務所進行會算而取得之憑證,並非僅是借款之證明(見本院100 年訴字第884 號判決書第7 頁),是被告對原告負有合會債務既經前案判決認定,依上開說明,兩造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合先敘明。

(二)原告已繳納58萬元會款:1、原告主張其已繳納如附表所示之會款(即編號1 合會,3期,6 萬元、編號2 合會,8 期,16萬元、編號3 合會,18期36萬元),有提出被告所製作之會籍資料繳款明細3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下稱系爭會款明細),並主張於系爭會款明細中於原告的編號下方僅有畫線並無註記「欠」之字樣,即表示有繳款,惟被告對系爭會款明細形式並不爭執,然以畫線不代表有繳納會款等語,以為抗辯。

然查,被告主張其有清償附表編號1 之會款6 萬元(見本院卷第399 頁),由此可知原告應有交付6萬元之會款與被告,經與編號1 合會之會款明細核對(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於編號1 合會之前3 期均以畫線表示,且該會每期2 萬元會款,故應可推論於系爭會款明細中畫線應為未積欠當期欠款之表示,且由另外2 合會之會款明細中可知,若有欠款,被告會於當期註記「欠」之字樣(見本院卷第11頁),其後若有收到,則會以畫線或以打勾之方式於「欠」字上再次註記,依照論理及經驗法則,一般人並無於其自身製作之同類文書,以不同文字或方式註記,故原告主張於系爭會款明細畫線或打勾即表示有繳納會款,應屬可採。

2、次查,系爭會款明細中,原告於附表編號1 之合會,前3期均係以畫線表示;

於編號2 之合會中,畫線之期數為17期,第18期有「欠」字及打勾,依前開說明,可認原告第18期應有繳納會款;

另於編號3 之合會,原告以涂國平名義參加,被告於涂國平名下畫線期數為8 期;

而系爭3 合會每期會款為2 萬元,上開以原告或涂國平名義畫線或打勾之期數共39期,是可認原告應已給付會款共58萬元。

(三)被告並未清償原告會款58萬元:1、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合會會款6 萬元主張清償,無非以原告於88年時與計程車司機至被告家中把被告之按摩床搬走,用以折抵積欠原告之上開會款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9 頁)。

然兩造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84 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本院已認該按摩床係折抵被告積欠原告之其他欠款(見100 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決書第8 頁),依上開爭點效說明,兩造於本案中,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被告復於本件主張按摩床係折抵會款,即屬無據。

2、至其餘2 起合會,被告僅抗辯未收到原告之會款,然原告已給付被告會款已如前述,是被告未收到會款之抗辯,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月16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故被告應自103 年1 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附表一
原告本件請求之會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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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會日      │每會金額│原告繳納期數│共繳交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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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8年2月25日 │  2萬元 │     3期    │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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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7年9月15日 │  2萬元 │     8期    │   1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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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6年11月5日 │  2萬元 │    18期    │   3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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