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2,壢簡,1047,201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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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范林金珠
訴訟代理人 范植朋
呂雅娟
被 告 劉昌鈿
訴訟代理人 劉任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即重測前同崩坡段崩坡小段六七之二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即重測前同崩坡段崩坡小段六七之一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所示J─W─I連接線。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如附圖所示K─L─M─N連接線部分面積六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民國102 年9 月6 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第8項「調解結果」無效;

㈡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間之界址。

嗣於103 年8 月25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崩坡段崩坡小段67-2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崩坡段崩坡小段67-1地號)土地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7 月1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J-W-I 連接線。

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崩坡段崩坡小段67-2地號)上,如附圖所示K-L-M-N 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6.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始終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兩造就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為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8 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係同段54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7 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土地相互毗鄰,兩造對於界址發生爭議而提起訴訟。

嗣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7 月1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鑑定書所示,兩造間土地界線應如附圖所示之J-W-I 連接線,且被告所有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已逾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548 地號土地。

而系爭圍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48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L-M-N 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為6.35平方公尺),致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548 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547 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所示J-W-I 連接線。

㈡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54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L-M-N 連線所圍區域(面積6.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桃園市政府102 年9 月6 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第8項調解結果(即以系爭圍牆中心為界),從未表示同意。

若本件以系爭圍牆中心為界,則與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留存地籍圖不符。

㈡又被告認以系爭547 地號與系爭548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系爭圍牆往外推15公分處之界樁(下稱系爭界樁)位置為準。

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可知,土地重測須以鄰地界址為第一優先考量,故兩造間相鄰土地應以系爭界樁為界,較為正確。

若系爭界樁不能成為依據,則日後地政機關之測量與址界調整,如何能讓權利人誠服。

㈢系爭界樁乃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位置後,經兩造或多方權利人確認無誤後蓋章釘樁。

界樁乃兩造之量尺,若擅自移動系爭界樁,恐造成侵權行為而須負法律責任。

㈣系爭圍牆乃被告於89年5 月8 日兩造界址調整登記後,並於91條4 月4 日施作於被告所有系爭547 地號土地上。

爭圍牆距系爭界樁尚有15公分,難認系爭圍牆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48 地號土地。

㈤兩造前經桃園市政府於102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因界址發生爭議而予調處,按桃園市政府102 年9 月9 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三所述,系爭經界調處結果倘當事人有所服而訴請司法機關審理者,當事人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 日內將訴狀繕本送市府且地政機關應廣停止辦理標示登記,並通知雙方當事人於司法機關審理後申辦標示變更登記,惟楊梅地政事務所顯未依前開市府函示辦理,使地籍圖產生錯誤公示,而前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作鑑定書,乃係依照楊梅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重測後地籍圖辦理,又重測後之地籍圖不應存在有如附圖所示J-W-I 連接線,該鑑定書所計算之6.35平方公尺即失所附麗,該鑑定書所鑑定占用面積自屬無效。

本案應回歸至89年時兩造所辦理界址調整後之經界線為準即如附圖所示H-D-C-G 連接線,而非考量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情形為經界位置判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548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547地號土地相鄰,且前揭土地於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登記面積依序為710 、781 平方公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7頁),復有本院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547 地號與系爭548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複丈卷宗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心證: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J-W-I 連接線為經界,且被告所有系爭圍牆,如附圖所示K-L-M-N 連接線部分,已逾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548 地號土地,而無正當法律上權源,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審酌之爭點厥為:㈠系爭548 地號與系爭54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K-L-M-N 連接線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㈠系爭548 地號土地與系爭54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

又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兩造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⒉本院於103 年5 月30日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根據兩造之指界,及原地籍圖之位置,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間土地附近檢測102 年度桃園市楊梅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兩造間土地及附近土地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楊梅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89年土地複丈成果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

鑑定結果為:⑴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⑵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

⑶圖示W …J 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崩坡段崩坡小段89年界址調整之複丈成果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

I 點係W …J 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⑷圖示A--B藍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梅園段548 地號(重測前崩坡段崩坡小段6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

實地A 、B點為噴漆點;

E 、F 點分別為A--B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⑸圖示C--D紅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梅園段547地號(重測前崩坡段崩坡小段6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

實地C 點為噴漆點、D 點為塑膠樁;

G 、H 點分別為C--D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⑹圖示著綠色區域,係被告所有圍牆實地位置;

黃色區域,係被告所有建物實地位置。

⑺依重測前崩坡段崩坡小段89年界址調整之複丈成果圖為準,圖示K--L--M--N…K 連接線所圍區域,係被告所有圍牆逾越使用原告梅園段548 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6.35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7 月10日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1 頁)。

⒊又土地面積固係本於地籍圖線計算所得,惟兩造既均對其各自所有土地登記面積無爭議,則依據國土測繪中心施測結果,換算各筆土地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自仍不失為重要之判斷依據。

而計算系爭548 地號、系爭547 地號土地之面積增減情形:其中,依89年複丈成果圖(I-J )測量兩造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異為:被告所有系爭547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3.79 平方公尺,原告所有系爭548 地號土地面積亦增加1.05平方公尺;

若以被告指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被告所有系爭547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25.39平方公尺,原告所有548 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10.56 平方公尺;

反觀若依原告之指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原告所有系爭548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22.41 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547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7.58平方公尺,則依前揭鑑測結果,比較地籍圖經界線及兩造各自主張之指界連接線對於實測面積之差異可知,以89年調整界址之複丈成果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J-W-I 連接線定系爭548 地號、系爭547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實測後,兩造所增減之面積較為接近。

本院審酌兩造權益、對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認應國土測繪中心以89年調整界址之複丈成果圖經界線,測量兩造土地間界址之結果較為公平,爰確認兩造間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J-W-I 連接線為經界。

⒋至於被告辯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鑑定作業,係依據楊梅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重測後地籍圖辦理,倘楊梅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後地籍圖辦理鑑測,則重測後地籍圖不應存在有如附圖所示J-W-I 之連接線為經界,並未以89年界址調整之原因辦理,是如附圖所示I-W-J 之連接線何以認定即為89年界址調整之位置等語,惟查系爭547 地號及系爭548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前分別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而前揭土地於89年間複丈紀錄有3 次,複丈原因依序為界址調整、分割及鑑界,有楊梅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18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79頁),而依其檢附資料可知,系爭547 地號、系爭548 地號土地與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現已分割為桃園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併列,地形曲折而不利於農耕,故上開崩坡段崩坡小段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昌鑑、劉純任始與系爭547 地號所有權人即被告與系爭土地548 地號所有權人即原告等四人同意,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界址調整,此有楊梅地政事務所89年4 月11日楊地三丈字第496 號土地複丈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其中包括協議書)在卷可憑,足見兩造於89年當時為增加土地利用而調整兩造間土地界址之事實存在,是兩造間於調整界址後始有直線經界無誤。

又被告為確認界址,於上開調整界址後遂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確認界址,有楊梅地政事務所89年5 月16日楊地三丈字第748號土地複丈申請書暨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而依其所附土地界址鑑定作業記錄表記載,系爭547 地號土地與四鄰界址一致、土地使用現況相符,亦有楊梅地政事務所89年5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出具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⑺點,亦揭示依重測前崩坡段崩坡小段89年「界址調整之複丈成果圖」為準而測得K-L-M-N 連接線所為區域,足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依照89年兩造間土地界址調整後之複丈成果圖,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原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

是以,本院於履勘時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89年間土地複丈成果圖測定系爭548地號與系爭547 地號土地間界址,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89年界址調整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鑑測原圖上以J-W-I 連接線繪製,尚非有誤,是被告抗辯,洵非可採。

⒌被告復抗辯:被告認以系爭547 地號與系爭548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系爭界樁位置為準,且該界樁乃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位置後,經兩造確認無誤後蓋章釘樁等語,固提出系爭界樁照片為憑,然查兩造間確實於89年4 月11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調整界址,已如前述,而該次調整界址使用界標種類為木樁,有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足認兩造間於當時調整界址後之界樁位置均為同意,惟被告嗣後又以鑑界為由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經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系爭547 地號土地鑑界測量結果後,於89年5 月31日發函被告,告知系爭土地547 地號土地應以同年5 月29日改以實地所訂立之鋼釘、塑膠樁為界,而以副本副知原告,是被告嗣後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所設置界樁,是否與兩造間於89年調整界址所設置界樁相符,不無疑問。

故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合意以系爭界樁為界,不足可採。

此外,被告抗辯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本件界址認定應以鄰地界址為優先考量,然系爭界樁是否為兩造間同意所設置,尚有存疑,則本院自難以系爭界樁認定系爭547 地號與系爭548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何。

⒍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547 地號與系爭54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出具前揭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確認兩造間系爭548 地號與系爭547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J-W-I 連接線,應堪可採。

至於被告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楊梅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政府承辦本件土地鑑測、複丈、重測等人員到場作證,以釐清系爭界址與歷次測量結果之真實性,惟經本院審酌兩造間調整界址、鑑界之複丈成果圖及系爭界樁,均為89年間繪製及設置,迄今已歷14年之久,且關於土地鑑測、複丈、重測等業務又為承辦員例行性工作,故承辦員到場後能否清楚描述當時情形,不無疑問。

而歷次複丈成果圖均經測量員實地測量及檢查員查核,且被告亦未能釋明歷次測量方法及計算方式,有何重大違失致其測量結果真實性有誤。

是原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K-L-M-N 連接線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⒈查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以89年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J-W-I 連接線為界址,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附圖所示K-L-M-N連接線所圍區域之土地屬原告所有,即屬有據。

而該範圍內之土地上有被告所有系爭圍牆,其面積為6.35平方公尺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揭鑑定書及鑑定圖可證。

被告雖辯稱系爭547 地號與系爭548 地號土地間界址尚屬未定,自無從認定被告所有系爭圍牆有越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548 地號土地之事實,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依照鈞院囑託測量K-L-M-N 連接線部分面積,並非由其判定被告所有圍牆有逾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48 地號土地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兩造間土地之界址,認定如前,則被告所有系爭圍牆,如附圖所示K-L-M-N 連接線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548 地號土地上乙情,堪可認定。

而被告對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即無足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就如附圖所示K-L-M-N 連接線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K-L-M-N連接線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牆壁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確認原告所有系爭548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54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J-W-I 連接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K-L-M-N 連接線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就主文第2項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關於確定界址訴訟事件部分,被告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所致,其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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