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政華,嗣於訴訟繫屬中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卓訓德、陳國秀、廖明新、王烈堂
- 二、被告則以:被告擔任原告社區第17屆副主委,按照社區規約
- 三、本件原告主張17屆管委會之常委,卓訓德為主任委員、張修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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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國王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美怡
訴訟代理人 蘇郁雯
被 告 張修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政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 年12月6 日改選由張美怡擔任主任委員,有國王花園社區第21屆管委會12月份會議記錄、國王花園社區104年度第22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見本院卷第300 、303 頁)附卷可證,並由張美怡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此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所為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卓訓德、陳國秀、廖明新、王烈堂等人於民國99年8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為原告社區第17屆管理委員會(下稱17屆管委會)之常委,卓訓德為主任委員、張修武為副主委、陳國秀為監察委員、廖明新為事務委員與王烈堂為財務委員,17屆管委會應於100 年1 月1日起1 個月內與第18屆新任管委會辦理交接,然17屆管委會於該期間內僅交接原告社區之其他零散文件,並拒絕交出原告社區之郵局帳戶(中壢華勛郵局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與社區帳冊,致原告社區運作困難,第18屆與第19屆管委會催討仍無所獲。
詎料,原告社區第20屆管委會向中壢華勛郵局於102 年2 月申請換發帳戶,發現系爭帳戶僅餘1,889 元,然系爭帳戶於99年12月31日尚有餘額260,523 元,100 年1 月18日尚有自動轉入之管理費11,366元,故系爭帳戶於被告等人交接時,應有271,889 元。
原告觀諸系爭帳戶100 年1 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發現,100 年1 月20日、1 月28日,系爭帳戶被陸續提領出270,000 元,但17屆管委會之常委於當時已全部卸任,該筆經費亦未用於原告社區,17屆管委會之常委卻從未告知該筆款項之流向,原告屢次要求說明,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比對後發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之金額與國王花園社區99年10月份支出一覽表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額相符,且當時總幹事鄭濂鴻於99年12月26日公告上載明:被告已於99年11月18日12點20分私自將已蓋主委章之10月份請款單取走,…被告直至99年12月26日仍拒不歸還總幹事等語,顯見系爭帳戶之金額為被告所領取,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擔任原告社區第17屆副主委,按照社區規約,管委會幹部各有其負責之項目,副主委一職所保管之社區公物僅有社區之印鑑章(社區大章),並於交接期間內已交接給第18屆管委會,且主委與監委均有將印章交給總幹事代為保管;
印章是我們自己蓋的,在蓋章之前每筆款項都有經過管委會討論,其中18萬元是支付99年12月保全費用,管委會都有保留會議記錄;
附表一所示之請款單有交給我,我蓋完之後交給當時總幹事鄭濂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17屆管委會之常委,卓訓德為主任委員、張修武為副主委、陳國秀為監察委員、廖明新為事務委員與王烈堂為財務委員,17屆管委會應於100 年1 月1 日起1 個月內與第18屆新任管委會辦理交接,然17屆管委會於該期間內僅交接原告社區之其他零散文件,並拒絕交出原告社區之郵局帳戶(中壢華勛郵局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與社區帳冊,致原告社區運作困難,第18屆與第19屆管委會催討仍無所獲。
詎料,原告社區第20屆管委會向中壢華勛郵局於102 年2 月申請換發帳戶,發現系爭帳戶僅餘1,889 元,然系爭帳戶於99年12月31日尚有餘額260,523 元,100 年1 月18日尚有自動轉入之管理費11,366元,故系爭帳戶於被告等人交接時,應有271,889 元。
原告觀諸系爭帳戶100 年1 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發現,100年1 月20日、1 月28日,系爭帳戶被陸續提領出27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社區第17屆、第20屆管委會名單、社區規約、系爭帳戶99年12月至100 年1 月間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郵局領款單據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惟並未用於原告社區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款單是否為被告所持有,並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若干?㈠經查,訴外人卓訓德、陳國秀、廖明新、王烈堂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要五個章都蓋齊才能到郵局領到錢,少一個都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證人鄭濂鴻到庭結證稱:請款單上面會先填給廠商金額,依照總表依序給委員蓋章;
廠商將發票收據送來給總幹事,依據廠商送來的單據做出清冊,列出總表,依序給委員蓋章請款,有財委、設備委員、監委、主委、副主委蓋完章到我這邊後,我再拿存摺到郵局去領款,匯給廠商;
請款單上面會先填給廠商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顯見原告社區支付廠商款項之流程為廠商將發票收據送交總幹事,總幹事依據廠商所交付之單據製作清冊及總表,並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局號、帳號及提款金額,再依財委、設備委員(事務委員)、監委、主委、副主委之順序蓋章後,由副主委交由總幹事提領金額交付廠商無訛。
㈡次查,證人張濂鴻到庭結證稱:去領款的時候也要有存摺,我離職的時候(99年12月31日)把存摺都交給副主委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192 頁),證人張啟聖到庭結證稱:存摺有放在我這邊,社區的大小章、各個委員的印章並沒有放在我這邊,後來點交時,存摺我是交給公司處理;
存摺是張修武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足認原告社區之17屆管委會向郵局取款時,須持有蓋齊各委員印章及社區大章之提款單及系爭帳戶存摺,始能領款,且系爭帳戶之存摺於99年12月31日後係由被告所保管,應屬無疑。
㈢再查,證人鄭濂鴻到庭結證稱:請款單據未完成,單據都在副主委那邊,去領款也是要存摺,這些都不是我經手的;
請款單上面會先填給廠商金額,依照總表依序給委員蓋章,附表一所示之請款單都是我製作的,但附表一編號七、九的兩張請款單大寫的金額不是我的筆跡,當時我在12月底的時候有要請款,單據只蓋了財委、設備、監委、主委的章,最後的大章張修武不蓋章,所有的單據都在他手上,當時我有製作公告,說所有的單據都在副主委手上,不蓋章也不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192 頁),並觀諸99年12月26日17屆管委會公告所載:99年11月18日12點20分左右副主委被告,將主委蓋好章之10月份支出請款單10份(放在總幹事桌上),副主委在未告知狀況下私自將請款單取走,直自99年11月23日,方才交回兩份(零用金與會議津貼)其餘8 份直至今日(99年12月22日)請款單尚未交回讓總幹事處理公務,…前幾天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在管理中心當面說明被告承認10月份請款單還在被告手中,前監委陳國秀在被告家中也看到10月份請款單據在被告家中等語,有99年12月26日公告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細鐸被告於100 年1月20日以0000000000手機傳送訊息予被告訴訟代理人訊息內容:反正大家都蓋章了,只剩下我,給自己找麻煩,我需從新思考一下,這是我的權力由我決定等語,顯見99年11月18日起,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之蓋齊各主委章之請款單據後,直至100 年1 月20日仍在被告持有中無訛,是被告於100 年1月20日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所示之請款單,向中壢華勛郵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金額等情,堪以認定。
㈣雖被告抗辯:附表一的提款單有交給我,我蓋完之後交給當時總幹事鄭濂鴻云云,惟100 年1 月20日被告之簡訊內容及證人鄭濂鴻、張啟聖上開之證詞,足認被告迄99年12月31日鄭濂鴻離開原告社區前,均未將附表一所示之請款單交付予鄭濂鴻,是被告上開之抗辯,顯不足採。
㈤末查,如附表一編號七、九請款單上之「100 年1 月28日」、「參萬捌仟元整」、「38000 元正」、「參萬貳仟元正」、「32000 元正」,經本院肉眼比對原告所提供之被告信件(見本院卷第136 頁)及被告分別於103 年2 月24日、4 月8 日所撰寫之答辯狀、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66 至169頁)上之文字及數字,其運筆、筆順等各類筆跡特徵,均相仿,且被告並未將請款單交予鄭濂鴻,業如上述,是上開提款單之金額係由被告所填寫,並持向中壢華勛郵局提領等情,堪以認定。
㈥從而,系爭爭帳戶存摺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請款單均在被告持有中,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提款金額為被告所提領,應屬的論。
復被告提領上開金額時,業已卸任,其無權限提領上開之金額,且提領後未將上開金額支付相關廠商及保全公司,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應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2 年10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 元,及自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一
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編號順序依照證據排列)┌──┬────────┬──────────┐
│編號│ 金額(新臺幣)│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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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壹拾捌萬元 │100年1月20日 │
├──┼────────┼──────────┤
│ 二 │玖仟元 │100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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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貳仟元 │100年元月 │
├──┼────────┼──────────┤
│ 四 │壹仟元 │100年1月20日 │
├──┼────────┼──────────┤
│ 五 │伍仟元 │100年元月20日 │
├──┼────────┼──────────┤
│ 六 │貳仟元 │100年1月20日 │
├──┼────────┼──────────┤
│ 七 │參萬捌仟元 │100年1月28日 │
├──┼────────┼──────────┤
│ 八 │壹仟元 │100年元月20日 │
├──┼────────┼──────────┤
│ 九 │參萬貳仟元 │100年1月28日 │
└──┴────────┴──────────┘
附表二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編號│ 金額(新臺幣) │ 日 期 │
├──┼────────┼──────────┤
│ 一 │1,000元 │100年1月20日 │
├──┼────────┼──────────┤
│ 二 │2,000元 │100年1月20日 │
├──┼────────┼──────────┤
│ 三 │180,000元 │100年1月20日 │
├──┼────────┼──────────┤
│ 四 │9,000元 │100年1月20日 │
├──┼────────┼──────────┤
│ 五 │2,000元 │100年1月20日 │
├──┼────────┼──────────┤
│ 六 │1,000元 │100年1月20日 │
├──┼────────┼──────────┤
│ 七 │5,000元 │100年1月20日 │
├──┼────────┼──────────┤
│ 八 │38,000元 │100年1月28日 │
├──┼────────┼──────────┤
│ 九 │32,000元 │100年1月28日 │
├──┼────────┴──────────┤
│合計│27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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