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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55號
原 告 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運豐
訴訟代理人 郭炳宏
被 告 加比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字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423 元,及自民國98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2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中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9 日起至98年1 月10日止,陸續與原告訂立承攬運送契約,由原告替被告運輸貨品。
原告完成運送後,被告於98年3 月5 日開立票面金額147,983 元之本票1 紙交付原告,以為支付運費之擔保。
然被告嗣後僅支付運費18,560元,尚積欠129,423 元運費未支付。
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102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 紙、客戶應收發票立帳沖帳明細表等為證,且被告既於102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則依上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1 年12月7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
故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1 年12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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