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2,壢簡,179,2013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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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布查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篤強
訴訟代理人 楊貴雄
被 告 簡政源
上圓水晶珠寶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政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上圓水晶珠寶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簡政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580元、被告上圓水晶珠寶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6,950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對被告簡政源請求之金額追加為100,049 元,就被告上圓水晶珠寶有限公司所請求之金額則追加為28,490元,及各均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同法第113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上圓水晶珠寶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經濟部101 年11月9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上圓水晶珠寶有限公司應行清算,依據上開規定,其清算人應為全體股東,且於其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並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

經查被告上圓水晶珠寶有限公司之股東即為同案被告簡政源,此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故本件被告上圓水晶珠寶有限公司應以簡政源為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為桃園縣中壢市布查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簡政源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0 號、11號、15-1號5 樓,被告上圓水晶珠寶有限公司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則為同址15號。

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等應按月依坪數繳納公共管理費,惟被告等自民國98年9 月起,即陸續欠繳管理費,至101 年9 月止,被告簡政源尚積欠管理費100,049 元、被告上圓水晶珠寶有限公司尚積欠管理費28,490元,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會議記錄、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住戶規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3頁、第7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管理費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又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

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 、2 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裁定可資參照。

查本件追加訴狀之繕本送達被告上圓水晶珠寶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時,雖經郵務機關以遷移為由退回,惟該追加訴狀仍已送達其法定代理人簡政源之住所地,揆諸上開說明,其送達即為合法。

又被告上圓水晶珠寶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同案被告簡政源,本件追加訴狀雖先後分別以被告及被告上圓水晶珠寶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而送達予簡政源,然觀諸其送達內容之均相同,足認以先送達被告簡政源之日起,即對被告均發生催告之效力。

五、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政源及被告上圓水晶珠寶有限公司給付如上述之管理費金額,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8 月24日(本件追加訴狀繕本先後均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依據上揭說明,均應以先送達者為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又先送達者其寄存之日為102 年8 月14日,該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力,即自102 年8 月24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其翌日即為102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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