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2,壢簡,200,201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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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崇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李嘉泰
被 告 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智慧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呂浩瑋律師
楊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周良哲,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原法定代理變更為周智慧,被告並以書狀聲明由周智慧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01 年6 月1 日至104 年5 月31日止,為期三年,自簽約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為裝修期間,嗣原告為申請工廠登記而請求被告配合進行土壤檢測時,詎被告於101 年5 月31日片面主張該廠房僅願出租予非重汙染行業使用,要求與原告解約。

惟查兩造議約期間及系爭契約內容,均未提及該限制。

且原告並非重汙染行業,土壤檢測僅係因原告製程中有電鍍作業,而電鍍作業之設置須配合進行土壤檢測才能申請工廠登記,被告公司自始皆知原告工廠有電鍍作業,卻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拒不配合土壤檢測等申請工廠登記相關事宜,自有違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原告遂於101 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因系爭契約簽訂後所支出之裝潢設置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84,430 元(計算式:裝潢木工1,473,000 元﹢消防設施6,930 元﹢環保檢驗申請135,000 元﹢洗滌塔設備費用126,000 ﹢網路線及電話線路牽線58,500元﹢裝潢拆裝費185,000 元=1,984,430 元),爰民法第259條及第227條第2項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430 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誠實告知被告其經營事業之內容,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92條之規定,已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一)電鍍業係高污染行業:電鍍業係以化學、電化學等方法,將金屬鍍著於他類金屬、塑膠或其他非金屬等表面之行業,基本製程分為前處理(脫脂、酸洗)、電鍍及後處理(皮膜處理、乾燥)等程序,前處理需以強酸或強鹼清洗物品,強酸或強鹼氣體揮發於空氣附著於建築物,長期會造成建築物及設備腐蝕,又製程中需使用多種化學原料,為避免各程序之藥液相互混合污染,各程序間須使用大量清水清洗,所生之廢棄物含有銅、鉻、鋅等重金屬及氰化物等有毒物質,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對土壤及水源等環境皆會造成嚴重污染,因此電鍍行業屬於高污染行業,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第1項事業」之管制業別,又按「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之低污染工業認定原則」第2條第13項及「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或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土地低污染工業認定原則」第2條第15項及第3條第13項之規定,皆將電鍍業排除於低污染工業範圍之外,不得在國營事業土地上經營此類事業或此類用途,是以電鍍業係高污染之行業。

(二)原告未誠實告知被告其經營事業之內容:系爭契約議約過程中,原告表示其經營項目為製造手機天線,製程中僅會產生一般廢水,兩造便簽訂系爭契約。

嗣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土地所有人身份證影本、連絡電話及工廠場址過去至少近十年使用歷史,因其所需文件與以往被告出租廠房予其他公司之情形不同,被告向原告詢問文件用途時,原告告知因其製程含有電鍍作業,依法規定須進行土壤檢測,被告斯時始知原告製造程序有電鍍作業。

而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使用目的及用途,為出租人決定是否出租之重要因素,在交易上為重要事項,承租人在法律上及交易習慣上負有告知之義務,亦即承租人承租租賃物之用途,為被告公司決定是否出租與承租人,及契約條款擬定之依據及基礎。

若被告公司知悉原告公司從事電鍍行業,則顧及電鍍業之高污染性、廠房建築物長久利用、環境永續維護及其他周遭承租廠商之權益,被告即不會將廠房出租予原告,又系爭契約簽訂時,原係太祥科技公司李吟儀之配偶游天嶽於101 年4 月2 日與被告簽訂,嗣至101年4 月26日才在原告代理人許廣文等人要求下,將承租人改為原告崇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亦係在之後始得知原告崇鼎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事業中含有電鍍業。

再者,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未告知須提供土壤檢測之特殊需求,是以提供土壤檢測即非屬被告給付義務之範圍。

(三)被告因錯誤及詐欺之原因撤銷出租之意思表示,縱系爭契約未撤銷,兩造亦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就其事業屬性等重要事項皆未據實告知被告,使被告以為原告所營僅一般事業而願出租廠房予原告,被告公司因此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未據實說明渠承租廠房有進行電鍍作業,使被告陷於錯誤,以為原告係經營一般事業,進而為出租廠房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得依錯誤及詐欺之規定撤銷出租之意思表示,並於101 年6 月15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訂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經撤銷後自始無效,然此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公司自無由請求損害賠償,況原告尚未申請環保檢驗,實際上並無支出環保檢驗申請費用,又原告從事電鍍行業本即需要洗滌塔設備,縱已安裝,非不得拆裝他處利用,故洗滌塔設備費用亦非原告之損害。

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將押租支票及租金支票共13紙全數退還予原告,原告亦將租賃物地址之所營事業遷出並將廠房回復原狀,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不發生任何損害,縱有損失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簽訂系爭廠房租賃契約,嗣原告為申請工廠登記而請求被告配合進行土壤檢測時,被告卻主張該廠房僅願出租予非重汙染行業使用,要求與原告解約,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就損害金額計算之部分項次、電鍍是否為高污染行業、原告有無告知經營事業含有電鍍之義務及被告是否有提供土壤檢測之給付義務等,雙方仍有爭執,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本件應審酌者為:(一)被告可否因錯誤或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二)兩造是否合意解除契約?(三)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稱之錯誤,固僅存於「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誤認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表示行為」之錯誤(誤用其表示之方法),然存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在本質概念上,祇有動機之錯誤,並無意思與表示之不一致),若從社會經濟而言,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各該錯誤即等同誤認人或物之同一性,同條第二項乃就此設有「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以資兼顧。

是以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於此情形,該錯誤之表意人自非不得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始不失該條項規範之真諦。

1.被告以若知原告之營業內容有電鍍,即不願出租,此並非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及意思表示行為之錯誤,而係動機錯誤,故需此動機錯誤在交易上認為重要,且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方可撤銷意思表示。

2.經查,電鍍製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係廢棄物清理法所授權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可見電鍍製程所產生之廢棄物有高度環境污染性,另外電鍍業亦屬金屬表面處理業而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第1項所公告之事業,於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變更經營者,變更產業類別、變更營業用地範圍,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業營、關廠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等行為前,需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此亦有該法第9條所明定。

從上開法律規定可知,電鍍製程係一高污染之產業,並且對土壤及地下水之影響甚大,處理稍有不慎,便會導致重大環境污染更可能有損國民健康。

綜觀土壤及地下法污染整治法中,就污染土地關係人,即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定有許多之行為規範及罰則,是以,土地之所有人就土地出租他人時,對於他人於土地上從事之工業內容及相關製程,應屬於交易上重要之內容,倘被告主觀上知有如此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且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此承租人從事營業內容有此重大污染可能者,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可認為原告之營業內容含電鍍製程為法律行為之基礎,應屬重大之動機。

3.另被告是否就此重大動機錯誤之不知有所過失?經查,證人李介臣即仲介兩造間租賃契約之主要介紹人具結證稱:(問:簽約過程?)被告是透過周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加公司)才認識的,因為我之前和周加公司有合作關係。

因為知道周加公司有廠房在租賃,我有時候會介紹承租人。

某天太祥公司的許廣文打電話給我,電話中說他想要租賃一個廠房,也告訴我需要的坪數。

我問許先生從事何行業。

許先生說他是從事電子業,並且希望能夠在中壢、平鎮的工業區裡面找廠房。

第一時間我想不到適合的廠房介紹給他,我就打電話給我之前曾經合作的公司及周加公司。

我找周加的李廠長詢問他,我的客戶從事電子業,大致要三到五百坪的廠房,詢問其現在有無這種產品。

李廠長說目前周加公司沒有這種廠房可出租,但是周加公司關係企業即被告有。

於是李廠長給我被告公司周景陽廠長的公司電話,大致描述我的客戶要看廠房,周廠長就說可以。

隔天我打電話給許先生說目前中壢工業區有一個一到四樓每個樓層大約四百多坪的廠房。

許先生就與我約時間看廠房,見面的時候,周廠長也在現場,那時候經過詳談,我才知道許先生是從事手機方面的產品,也才知道許先生的公司營業的製程有廢水,需要一套廢水隔離設備。

因為那一套廢水隔離設備一定要有一個地方置放,而許先生認為三樓的租金比較符合他們的預算。

周廠長表示剛好上一個客戶租賃廠房時也有作廢水,廢水設備是放在一樓的後面,我們帶許先生去看一樓的後面。

許先生好像打電話給他們老闆,看老闆是否當時在附近,可以過來看看。

可是許先生老闆一時無法馬上來看。

我印象中好像當天下午或是隔天下午許先生及其老闆有過來廠房看,周廠長都有陪同在旁邊。

大約又過了一天,許先生又約周廠長,兩個好像是要談細節的問題。

後來就是兩方面的談簽約的內容,我就沒有參與。

(問:是否知道許廣文與原告的關係?)當時許先生是跟我說太祥科技公司要成立一個分公司,就是這樣而已。

後面的簽約我沒有參與。

是後來兩造發生爭執之後,兩造經過兩次協商,經過協商時我在場。

我是聽李廠長敘述,剛開始的時候是用太祥的名義簽約。

後來才換成用原告公司名義簽約,但是是李廠長和我說的,我沒有參與。

(問:許廣文和你談租賃的過程中,有無表示他們公司營業內容有電鍍製程?)第一次通電話的時候,沒有詳談很清楚,只有問需要幾坪、要哪個區域、從事何行業。

至於是從事哪方面的產品,等到見面談之後才比較清楚。

我印象中和許廣文見面的兩次中,沒有聽到電鍍這兩個字,只有聽到廢水。

周廠長認為上一個客戶也是做廢水,所以廢水就放在之前廢水的地方。

電鍍這兩個字,是兩造發生爭議後,經過兩次協商,才由太祥公司的人說到電鍍。

而且電鍍兩個字是由現場一個先生說出來的,這個先生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見過面,是到協商的時候才見過他,我不知道他代表哪一個公司。

(問:許廣文是否有說公司的製程是LDS的製程否?)我不能說他有講或是沒講,我是沒有聽到許廣文有說過這個英文字。

而且這個英文字代表什麼我不清楚。

(問:許先生來租賃廠房的時候,有沒有針對土地或是土壤有什麼特別的要求?說是這會影響到他們的工廠?)沒有等語。

此與被告所提出簽約影本(本院卷第42至45頁),原告先以游天嶽的個人名義與被告簽約,許廣文並以游天嶽代理人之身分簽名,嗣後才改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之情,互核相符,證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是以,原告於進行簽約過程中,是否有明確表示將來簽約的公司為崇鼎公司,而崇鼎公司之公司經營內容含有電鍍製程一事,即有疑問。

又觀之兩造最後換約後之系爭契約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3836 號,下稱北院卷,第88、89頁),其中亦未提到原告有從事電鍍之內容,及因原告有從事電鍍之製程而須由被告配合提供相關土地檢測之約定,蓋此電鍍工業既為原告所經營,此部分土地出租人若有與一般工業不同之配合義務時,應有特別之約定始為合理,且應予簽約時即告知出租人,蓋出租人若未曾有出租給電鍍業者之經驗,實難了解出租予電鍍業者時,應有何特別之配合義務。

故此部分被告因不知原告有從事電鍍業務,而產生此重大之動機錯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被告主張已依錯誤而撤銷出租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

且此撤銷之意思表示已經被告以中壢南園郵局1014號存證信函送達原告,此有原告自己寄發之桃園永安郵局260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北院卷第25、26頁),故兩造系爭契約已因被告撤銷出租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原告請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二)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末按依第88條及第89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

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於自己經營電鍍業之重大事項,當然明知,故原告縱因信被告之意思表示而有所損害,惟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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