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迅展一號」休旅海釣船舶1臺(下稱系
-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前,被告就系爭船舶應修繕之
-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船舶為其所有,兩造於100年8月21日訂
- 四、至原告主張當初係約由被告將系爭船舶修繕至能夠正常使用
- ㈠、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其約定之修繕範圍為何?
- ㈡、被告修繕系爭船舶之工作是否有瑕疵,並因而致系爭船舶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船舶之修繕,其修繕行為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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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34號
原 告 王禮順
被 告 鄭瑞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0 元,及自起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中有關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4頁),核此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迅展一號」休旅海釣船舶1 臺(下稱系爭船舶)之所有人,嗣因該船舶發生故障無法啟動、行駛,故原告於100 年8 月21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約由被告將系爭船舶修繕完竣,兩造議定之修繕報酬為125,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並於101 年3 月15日將系爭船舶修繕完畢,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外甥陳源東負責驗收。
當日驗收未見系爭船舶有何異狀。
然於101 年4 月8 日出海時,系爭船舶竟再度故障而拋錨,顯見被告並未將系爭船舶成功修復完畢,其工作顯有瑕疵。
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前來修補,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迫於無奈,只好於101 年6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解除契約,另委請訴外人順安汽車修理所進行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190,000 元。
而系爭船舶總共有6 個汽缸,原告嗣後得知被告僅就系爭船舶之其中1 個汽缸更換,其他5 個汽缸並未進行修理,可知其未將系爭船舶修繕達能夠正常使用之程度。
且被告於更換該汽缸時組裝不當,疏未加裝銅墊片,致其餘5 個汽缸於船舶行進中承受不當壓力而進水毀損,原告方須支出上開190,000 元之修繕費用,就其餘5個汽缸皆作更換。
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被告即應返還受領之報酬125,000 元,且系爭船舶之其餘5 個汽缸毀損,致原告支出190,000 元,乃肇因於被告修繕不當之過失,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前,被告就系爭船舶應修繕之處對原告進行報價,而經被告評估,系爭船舶其中1 個汽缸已咬死,若不更換系爭船舶無法啟動,但被告亦有告知原告其餘5 個汽缸因老舊且多處磨損,也有修繕更換之必要。
但原告向被告稱有將系爭船舶出售之計畫,不願意支出過多修繕費用,希望被告僅將系爭船舶修繕至能夠短期正常行駛之程度,使有興趣之人能夠順利試船即可,故雙方最後合意之修繕範圍為更換1 個汽缸,其餘汽缸暫不作處理,被告亦僅收取1 個汽缸之修理費用,且其組裝該汽缸時確實有加裝銅墊片,於驗收時系爭船舶亦可正常行駛並無異狀,故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其修繕義務,其工作內容並無瑕疵,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工作報酬,於法無據。
又系爭船舶之其餘5個汽缸之所以須更換,係因本身已過於老舊之故,且此本不在兩造約定之修繕範圍內,原告就更換5 個汽缸另支出190,000 元,自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船舶為其所有,兩造於100 年8 月21日訂立承攬契約,由被告修繕系爭船舶,約定修繕報酬為125,000 元;
被告於101 年3 月15日將系爭船舶修繕完畢,由陳源東於當日會同被告進行驗收;
嗣系爭船舶於101 年4 月8 日故障;
原告曾定期催告被告前來修繕,然被告並未處理;
原告於101 年6 月11日寄發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予被告,經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
後原告將系爭船舶交予順安汽車修理所修繕,並支出修理費用190,000 元;
被告實際上僅就系爭船舶之6 個汽缸的其中1 汽缸進行更換,順安汽車修理所則係就系爭船舶其餘5 個汽缸為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苗栗縣政府漁業執照、被告之名片、被告開立之報價單、順安汽車修理所工作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當初係約由被告將系爭船舶修繕至能夠正常使用程度,並未言明僅欲修理1 個汽缸,且被告組裝行為有過失,因而致系爭船舶之其餘5 個汽缸進水毀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其約定之修繕範圍為何?㈡、被告修繕系爭船舶之工作是否有瑕疵,並因而致系爭船舶其餘5 個汽缸毀損?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其約定之修繕範圍為何?查本件被告主張兩造當初合意之修繕範圍為系爭船舶之1 個汽缸,使船舶能夠行駛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當初僅係委請被告將系爭船舶完全修好,讓船舶能夠正常使用,係被告自作主張於報價時僅報1 個汽缸之修繕價格,原告並不知其餘汽缸也有修繕必要等語。
經查,就一般承攬中古交通工具修繕之商業習慣而言,因該等運輸設備往往均已使用一定時間,甚至達數年之久,設備狀況與全新出廠品不可相提並論。
此外,該等交通工具之零件眾多而龐雜,各零件之功能、重要性、理論上之耐用程度、實際上之老舊程度、故障時可能產生之影響及危險性等均不相同,故修繕此種交通設備時,定作人自無可能主張應將所有老舊之零件全數換新,而達類似新品之程度,否則必然耗資過鉅,與其可得利益顯不相當。
是以何謂「修好」,其程度、定義為何,實際上並無明確之標準可言。
而實務運作上定作人所謂要求將設備「修好」,通常即指希望承攬人針對設備故障的問題加以釐清、解決。
過程係由承攬人依其專業評估故障之原因,並判斷哪些零件有修繕、更換之必要後,提出修繕項目及金額供定作人審視。
然而,有鑑於承攬人係以修繕為營利賺取金錢,修繕項目之多寡與其可得利潤成正比,對承攬人而言乃多多益善。
但另一方面,因市面上各廠商信用、品質良莠不齊,維修廠浮報應修繕項目之情況,亦屢見不鮮,則定作人通常不會率爾對承攬人之報價項目照單全收,必將先針對各零件修繕之目的及必要性詳加討論後,再決定實際修繕範圍,此乃眾所周知之一般商業常態。
簡言之,承攬人通常傾向先將有修繕實益之項目均盧列出,再由客戶依其預算、使用需求而為刪減,最後雙方就修繕範圍及金額達成合意,方為合理。
對照本案觀察,系爭船舶之6 個汽缸若均有修繕實益,被告身為修繕業者,焉有隱瞞此情而不告知原告,逕自決定僅就1 個汽缸為更換,使其所能賺取之金額大幅減少之理?原告又亦有就被告之報價照單全收,而不過問系爭船舶整體狀態之理?足見被告主張:其有向原告提及系爭船舶6 個汽缸皆有磨損,但其中1 個汽缸咬死完全故障,最後原告要求僅修繕完全故障之1 個汽缸,使船舶達能夠航行之程度等節,應非子虛。
兩造就系爭船舶之修繕,確有合意僅修繕1 個汽缸,使船舶達能夠航行之程度,堪以認定。
㈡、被告修繕系爭船舶之工作是否有瑕疵,並因而致系爭船舶其餘5 個汽缸毀損?1、查本件兩造係合意修繕系爭船舶之1 個汽缸此節,業據認定如前,則系爭船舶其餘5 個汽缸並非被告承攬修繕範圍,其並未就該5 個汽缸進行修理、更換,核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亦非屬其承攬工作之瑕疵至明。
而系爭船舶在被告修繕完畢後,確有由原告之外甥陳源東於101 年3 月15日進行驗收,當日驗收並無發現問題或瑕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陳源東於審理中證述:驗收過程出海10多分鐘,船的狀況正常,也沒有跑的比較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
此外,就被告修繕之該汽缸,於系爭船舶101 年4 月8 日拋錨時並未一併故障,原告嗣後委請順安汽車修理所修繕船舶時,就該汽缸亦未更換此節,業據證人即實際維修系爭船舶之順安汽車修理所負責人吳運隆證稱:系爭船舶給我修繕時,其中1 個汽缸是新品,能夠承受進水的壓力而不會破裂,該汽缸是好的,因此不需要更換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
由此觀之,被告更換之該汽缸確實有一定品質,本身並無故障或不堪使用情事,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船舶修好此節,應非可採。
2、至原告主張:系爭船舶雖於101 年3 月15日驗收時沒問題,但自驗收後至101 年4 月8 日此期間內,系爭船舶均泡在水裡而未啟動,但陳源東於101 年4 月8 日將系爭船舶開出海後,該船就在離岸3 海浬的地方拋錨,可知被告並未將船修好等語。
惟查,系爭船舶自101 年3 月15日驗收後,又分別於同年月16日、17日、29日、30日航行出港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迅展一號外埔港舢舨進出港檢查簿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 頁)。
再細考其出入港之時間,101 年3 月16 日 系爭船舶係下午4 時25分出港,下午5 時1 分入港,航行時間半小時;
同年月17日係早上8 時31分出港,下午3時47分入港,航行時間長達7 小時;
同年月29日係中午12時25分出港,下午4 時40分入港,航行時間約4 小時;
同年月30日係早上6 時52分出港,下午4 時55分入港,航行時間長達將近10小時,堪知被告將系爭船舶修繕完畢後,該船確實可正常行駛多次,且總行駛時數並非短暫,由此觀之,應認被告確有依約履行其修繕義務,其工作並無瑕疵情事。
原告主張該船於驗收後均未啟動,下次航行即拋錨云云,與事證顯相違背,洵非可採。
3、再原告主張因被告更換系爭船舶之汽缸時,組裝不當而疏未加裝銅墊片,導致其餘5 個汽缸於船舶行進中承受不當壓力進水毀損,原告方必須就其餘5 個汽缸皆作更換,因而支出190,000 元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其於更換汽缸時確實有加裝銅墊片,並無組裝不慎之過失等語。
經查,證人吳運隆就此證稱:卷附工作單是由我開立,由我實際修繕系爭船舶,我更換了5 個汽缸,因為該5 個汽缸均破裂進水。
原本船舶應該是6 個汽缸都有問題,因為長期使用年限已到需要更換,如果說6 個汽缸都不更換,就6 個都會破裂進水,我修繕時,其中1 個汽缸已經是新品,能夠承受進水的壓力而不會破裂,但另外5 個已經老舊,無法承受進水的壓力因此破裂,必須5 個汽缸皆更換,船才可以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 頁)。
核與被告主張:系爭船舶之6 個汽缸本來就皆已磨損,惟原告後來決定僅就1 個汽缸為修繕等語相符,足見系爭船舶之其餘5 個汽缸之所以於運作中毀損,應係因本身耐用年限已屆至,而不堪時期使用方故障,與被告所為之修繕行為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4、而證人吳運隆雖另證稱:就1 個汽缸的更換原則上不會影響致其餘汽缸故障,但如果更換汽缸時組裝不好,會讓其他汽缸承受不正常壓力,比較容易壞掉。
像本件我未修繕的新汽缸,因為噴油嘴底下未裝銅墊片,導致汽缸漏氣,讓其他5個汽缸承受太大壓力,5 個汽缸就容易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然其亦表示:就本件而言,因為在修繕當時5 個汽缸都已經進水氧化嚴重,因此看不出來這5 個汽缸之所以毀損,是否是因為另一個汽缸組裝不好影響所致;
本件應該是汽缸未裝銅墊片以及原本5 個汽缸就老舊、磨損等因素綜合造成進水的結果,雖然若汽缸都是好的新品也可能造成上開結果,但是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則就系爭船舶之5 個汽缸之所以嗣後發生毀壞故障,究係因另一汽缸組裝不當所致,抑或因汽缸原本即已老舊不堪使用所致,尚屬不明,無法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況且,證人吳運隆亦證稱:若是汽缸未裝銅墊片,下水啟動時會發出很大的漏氣聲響,聲音會很大,應該沒有人敢開這種船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然由證人陳源東上開證述觀察,即可得知驗收時系爭船舶並無何等異狀,足以推論系爭船舶於驗收時應尚未發出極大漏氣聲響,被告主張於更換汽缸時有加裝銅墊片此節,應與事實無違。
且自被告於101 年3 月15日將系爭船舶修繕完畢後,至證人吳運隆於101 年5 月至順安汽車修理所再為修繕,已事隔約2 個月,其中是否有其餘人為介入拆裝或加工,並非無疑,自無法率認被告確有組裝汽缸不當之情事。
5、從而,被告修繕系爭船舶後,該船確實能夠正常行駛,且其更換之汽缸嗣後亦無毀壞情形,又系爭船舶之5 個汽缸之所以毀損,原告無法證明係被告修繕、組裝行為不當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支付原告更換5 個汽缸的費用190, 000元,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船舶之修繕,其修繕行為有瑕疵,並造成原告之損害,其可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修繕報酬125,000 元,並給付修繕費用190,000 元等節,非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裁判。
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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