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2,壢簡,32,20160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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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銘
劉邦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邦榮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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