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5月25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
- 二、被告則以:欠款本金168,891元之部分,已清償完畢;欠款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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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蘇于芝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民國8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 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87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 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審理中將聲明更改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891 元,及自88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0,874元,及自89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 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5 月25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200,000 元,借款期間自87年5 月27日起至90年5 月27日止,利息採年利率百分之13.75 計付,另有違約金之約定,惟被告尚有本金168,891 元尚未清償。
又被告於87年7 月23日,向訴外人泛亞銀行借款100,000 元,借款期間自87年7 月27日起至92年7 月27日止,利息採年利率百分之13.75 計付,另有違約金之約定,惟被告尚有本金90,874元尚未清償。
嗣訴外人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7 月7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4 月5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5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詎原告迭經催討,均未清償,就本金168,891 之強制執行業已撤回,而扣薪之強制執行扣被告自102 年3 月至5 月之薪資53,910元,充抵利息40,235元後,再充抵本金90,874元之88年3 月27日至92年7 月18日利息13,675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891 元,及自88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0,874元,及自89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 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欠款本金168,891 元之部分,已清償完畢;欠款本金90,874元之部分,原告已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執行扣薪。
且上開二欠款本金及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登報、存證信函、民事撤回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第128173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應堪信屬實。
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是否已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係依據被告與泛亞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書,本件原告提起支付命令之日為102 年4 月1 日,有本院收狀戳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被告所欠為87年5 月25日及同年7 月23日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款項,即便時效自斯時起算,是原告於102 年4 月1 日提起支付命令時,尚未經過15年已明,故原告本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利息請求權逾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則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被告曾與其協商分期清償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譯文,至多為被告在被催討時,或許基於想在訴訟外解決紛爭,或是希望能少付一些之情形下所為之債務協商,並未有明確承認本金及利息債務之情,不能單純以曾經協商過,即主張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且從該譯文中,並未明確說明是針對何債務,本金多少,利息多少,且被告亦於該譯文中明確表示,金額太多等語,不能認為被告就利息部分,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表示,原告主張被告有拋棄利息部分時效利益等語,並不可採。
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雖以違約金為名,但其仍以利率之固定百分比及積欠本金來計算,實際上仍為利息之延伸,且亦為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該部分之請求權,亦有五年時效之適用。
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為102 年4 月1 日,往前回溯五年之日為97年4 月2 日,在此日之前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均罹於時效。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消費借貸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主張欠款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之,即就原告之主張,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被告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另被告抗辯就原告已於台北地院執行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8173號卷宗,原告已撤回其強制執行,而原告所扣得之薪資為53,910元,原告雖主張抵充該執行名義內之利息,而未抵充本案請求之本金,然時效抗辯既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則債務人即被告既於上開台北地院之執行程序中提出時效抗辯之聲明異議狀、債務人異議之訴狀,而本案中,亦認為就利息部分僅有五年之請求權,則就上開執行程序中所扣得之薪資僅能先抵扣本件利息請求權有理由之部分,原告主張抵扣在已罹於時效之利息部分,並不可採。
是以,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891 元,及自97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0,874元,及自97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上開可抵充之53,910元,依民法第323條之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而上開第一項請求,利息及違約金總和為年利率百分之16.5,一年之利息為27,867元,53,910元可充抵之利息為706 日(計算式:53910 ÷27867 ×365=706 ,日以下四捨五入),故第一項之利息應自97年4 月2 日後之一年又三百四十一日(計算式:706-365=341 )後起息,即應自99年3 月8 日起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欠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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