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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丁孔彥
丁酩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丁孔彥積欠訴外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59,225 元,嗣後渣打銀行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將上開債權移轉與原告,並於同年6 月27日公告通知,是原告業合法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丁孔彥之債權。
詎料,被告丁孔彥明知其有上開債務,卻仍於100 年12月2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酩峯,然依照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不動產買賣時會同時塗銷或一併移轉不動產之設定負擔,然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內容,於被告間買賣後,並未變動,已有違不動產交易習慣;
被告丁孔彥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後,仍繼續設籍於該建物內,且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0月26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後,隨即於100 年11月28日出賣於被告丁酩峯,實有可疑之處。
再者,如被告間之買賣為真,何以被告丁孔彥於收受買賣價金後,明知尚欠原告債務,竟未用於清償,故應可推知被告間並無買賣之實,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為無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則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孔彥所有。
退步言之,縱使買賣為真,系爭不動產亦為被告丁孔彥之唯一財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已使被告丁孔彥之整體財產減少,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若被告間並無交付價金之情,則可認被告間係就系爭不動產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原告得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其等間債權、物權行為撤銷;
而若被告間之行為經認定為有償行為時,由其移轉登記之時間點亦可推知被告丁酩峯於買受時明知該行為有害原告債權,原告亦得依照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其法律行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丁孔彥與被告丁酩峯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11月2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丁酩峯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孔彥所有。
(二)備位聲明:1、被告丁孔彥與被告丁酩峯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11 月28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暨於100 年12月21日就該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2、被告丁酩峯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孔彥所有。
二、被告均以:被告間確實存在真正有償之買賣關係,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契約。
且被告丁酩峯就被告丁孔彥之財產、債務狀況並不清楚,被告丁孔彥僅提及其尚積欠其他友人金錢,但就對銀行之欠款已清償完畢。
系爭不動產之所以撤銷查封以後由被告丁酩峯買受,是為避免遭到法拍,所以就由被告丁酩峯向被告丁孔彥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約定為320 萬元,付款方式為:10萬元為訂金,以現金方式於簽約當日給付,之後再由丁酩峯自其經營之公司(即華力國際有限公司)帳戶提領107 萬現金交付被告丁孔彥,剩餘203 萬金額則是被告丁孔彥就系爭不動產房貸尚未清償之部分,雙方約定改由被告丁酩峯負責繼續清償,故被告間確有買賣事實等語,資為抗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為父子關係、被告丁孔彥積欠原告459,225 元尚未清償;
被告丁孔彥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丁酩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本院101 年司促字第11346 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之,則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次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孔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丁酩峯之行為,均係屬通謀虛偽意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其等間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此主張因被告間為父子關係,過戶前抵押權未塗銷行為與一般常情不符,被告買賣時點十分可疑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及異動索引為證。
然查被告間雖為父子關係,依社會常情仍有為真正買賣關係之可能,且抵押權未塗銷,有時係涉及違約金支付問題,或有其他考量,在親屬間買賣關係中亦非少見,本院尚無法依經驗法則即遽認原告上開臆測為真。
而從該登記謄本記載內容,要僅顯示被告間有於上開時間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無從遽為推論其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必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之主張即難認有據。
4、況且,被告陳明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以320 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並以前述方式給付價金等節,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款存摺、被告丁酩峯繳納房貸之存款憑條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0-105 頁、第116 頁)。
而被告丁孔彥於被告主張之買賣契約成立日即100 年11月28日之房貸餘額為201 萬599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查證無訛,有該行102 年7 月23日北壢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則此一房貸餘額與被告買賣契約上記載之203萬元房貸餘額,金額確屬接近,被告丁孔彥就此並解釋以:我是在訂立買賣契約前大約2 個月打電話跟土地銀行查詢房貸餘額,銀行人員告訴我大約是203 萬元,因此在訂立買賣契約時就如此記載,因為是親人之間的買賣,因此並未作精確的查詢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再輔以其每月應繳房貸金額為1 萬5,000 元此節(見本院卷第116 頁),則以契約訂立時回推2 個月,其房貸金額確時約為203 萬元無疑,故其此部分主張,亦屬信而有徵。
又被告丁酩峯為華力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 頁),核其經濟狀況及所得資力,應足以支付本件買賣價金。
何況,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之函文內容可知,被告丁孔彥之房貸債務每期還款狀態均係正常,若果如原告所稱被告丁孔彥已陷於無資力,其焉有按期正常繳納房貸之能力?益徵該房貸債務於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後,即係由被告丁酩峯繼續繳納此節,應非子虛。
從而,被告抗辯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價金為320萬元乙節,堪信屬實。
5、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間買賣行為屬虛偽,其主張該買買行為無效,即難認有理,是原告起訴請求如先位聲明所載內容,並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1、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前段定有明文。
觀之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在100 年12月21日,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49 頁),而經查原告於起訴前並無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或異動索引謄本之記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 年4 月23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自未逾上開除斥期間,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2、次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換言之,當雙方法律關係為有償行為時,除應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外,尚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
不能僅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平等原則,即認應予撤銷。
又此所謂詐害意思,指債務人及受益人對於該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已為知悉為必要。
3、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關係為買賣之有償行為,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告間雖為父子關係,但父子間未必能瞭解彼此之借貸情況,被告丁酩峯辯稱其就被告丁孔彥對原告之債務並不清楚乙節,核與常情無違,堪予採信。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丁酩峯有明知而為詐害債權行為之情,自難僅以被告間為有父子關係,即謂被告丁酩峯有此主觀故意,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酩峯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0 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被告丁孔彥名下等語,自屬無據,難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孔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酩峯,係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酩峯於該行為時,就其行為將致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已為知悉。
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8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等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移轉行為無效,被告丁酩峯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丁孔彥所有;
備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被告丁酩峯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孔彥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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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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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 │ 地號 │ 地目 │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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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市振興│ 1140 │ 建 │ 20.06 │10分之1 │
│段 │ │ │ │ │
├─────┼────┼─────┼───────────┼────┤
│平鎮市西社│ 1264-3 │ 建 │ 78.90 │ 全部 │
│段 │ │ │ │ │
├─────┼────┼─────┼───────────┼────┤
│平鎮市西社│ 1264-6 │ 建 │ 130.41 │10分之1 │
│段 │ │ │ │ │
├─────┴────┴─────┴───────────┴────┤
│建物部分: │
├─────┬────┬─────┬──────┬────┬────┤
│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 層數 │樓層面積│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 │
│ │ │ │ 主要建材 │尺) │ │
│ │ │ │ 主要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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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鎮市西社│桃園縣平│西社段 │ 二層 │總面積:│ 全部 │
│段695建號 │鎮市龍泉│1264-3地號│ 鋼筋混凝土 │116.94 │ │
│ │街137 巷│土地 │ 住家用 │ │ │
│ │105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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