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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被 告 林錦村(林俊章繼承人)
被 告 林梅香(林俊章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一、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起至清償日止,其利率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林俊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人林俊章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分360,000 元及40,000元2筆 撥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限4 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7.5 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應按約定給付違約金。
被繼承人林俊章自100 年6 月7 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詎林俊章於101 年4 月23日死亡,被告即繼承人林錦村、林梅香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財產清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58 號、95年臺上字第1992號裁判意旨)是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
至於被告所繼承之遺產,有無賸餘遺產等,要屬起訴之原告對被告獲得勝訴判決後,應如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遺產及其範圍之認定問題。
從而,原告依前開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10 元(包括裁判費3,310 元及登報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林俊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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